新浪新闻

行贿受贿犯罪“剪刀差”不难解决

正义网-检察日报

关注

彭冲

行贿、受贿犯罪作为贿赂型犯罪的两大基本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两种不同的惩治态势,与受贿犯罪相比,行贿犯罪查处数量少些。据笔者调研,2010年至2013年,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共立案查处行贿犯罪11件11人,仅为该院所查办受贿案件数量的10%左右(2010年至2013年,该院共立案查处受贿案件111件117人),立案后不予起诉或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达8人。行贿、受贿犯罪的查处缘何会出现这种“剪刀差”式的结果,值得深思。

产生“剪刀差”的原因

对行贿犯罪的认识存在误区。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贿赂犯罪的主因往往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是被迫的,理应受到社会的宽容。这种认识误区不仅助长了行贿犯罪的滋生,更为行贿犯罪“轻刑化”提供了社会基础。但司法实践表明,大部分贿赂犯罪是行贿一方为谋取个人利益,主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结果,对行贿行为的危害不可低估。

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困难。法律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等,司法机关往往因找不到具体的依据,难以认定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而对行贿人难以定罪处罚。

通过对行贿人轻缓处理来查处受贿犯罪的现象较为普遍。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强决定了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在某种程度上比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难度更大。如果对行贿者只要构罪就打击,很容易让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命运共同体”,使受贿犯罪难以受到有效打击。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往往成为打击受贿犯罪的有效模式。

对行贿犯罪实质性处罚及威慑不够。行贿犯罪是一种谋利性犯罪。行贿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原因就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法律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难以适用。比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缺乏操作性较强的细则性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对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解释》第11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此规定虽然明确了行贿人因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应受到处置,但仍缺乏操作性,实践中争议很大。比如,所需追缴、退赔、返还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行贿人谋取竞争优势后所取得的经营利润及由行贿所派生出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司法机关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取得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处理有无强制执行力?这些问题没解决,就不能对行贿人产生应有的威慑,不利于行贿犯罪的惩治和预防。

加大查处行贿犯罪力度

行贿犯罪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又攫取了大部分腐败收益。为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加强行贿犯罪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受贿犯罪影响恶劣,固然需要严厉查处,但行贿犯罪的危害同样很大,也应引起重视。实践中,索贿现象极少,大多数受贿犯罪是行贿人主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而致。因此,应加大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认识到行贿犯罪同样危害巨大,积极创造对行贿犯罪“零容忍”的社会土壤和群众基础。另外,行贿犯罪之所以被容忍,一个重要原因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面形象没有树立起来,个别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的弊习积重难返。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公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积极树立良好执法形象,自觉传递正能量。

规范行贿罪的入罪要件。很多学者建议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笔者对此不赞同。刑法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特殊的社会人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必然导致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何在对行贿入罪进行合理限制的基础上,确保司法适用效果,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建议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补充规定,即行贿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获取的商业机会、便利条件等,均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帮助,不要求以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为要件。

积极转变传统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模式。如何避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靠”行贿人来打击受贿的尴尬局面,给予检察机关打击行贿受贿犯罪的主动权?关键是要破除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为案件突破口的瓶颈,积极转变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模式。为此,必须把侦查的主要精力由获取口供转移到全面搜集运用证据上来,加大初查力度,综合运用询问、查询、外围调查等方法,尽可能多地搜集涉案证据材料和信息。同时,在侦查工作中要善于运用现代科技,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在案件突破、取证及固定证据等各环节凸显现代科技的贡献率。

提高行贿犯罪的成本。一是细化法律关于“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难以区分行贿人因行贿所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与其他正当性利益,致使司法机关很难把握没收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适用边界。二是在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中增设罚金刑,增加行贿成本,避免行贿人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受到处罚过轻。三是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及时更新信息,方便查询使用,使其在惩治和预防行贿犯罪中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副局长)

(原标题:行贿受贿犯罪“剪刀差”不难解决)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