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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洞吞噬生命,向谁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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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程啸

门诊问题:

谁是涵洞溺亡事故赔偿责任人?

门诊专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肖建华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啸

专家观点:

◇对于涵洞发生的事故,可能的被告包括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施工部门、维护部门或企业,策划部门或企业,甚至一般的民事主体

◇涵洞管理者仅贴出警示标语是不够的,还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相应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受害人近亲属能够获得的赔偿主要包括: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

◇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

今年8月19日8时至19时,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地区降雨猛烈,降雨量最高为128.5毫米。当天晚上,刘某一家七口开车殒命于广州棠乐路涵洞。

2013年8月30日,深圳,特大暴雨,31岁的童某驾车至南山区原二线关管理路涵洞中被淹,不幸溺亡。

2013年6月3日晚9时许,大雨,44岁的湖南人王某下班后,连人带单车掉入涵洞口一处排水暗渠中失踪,后被确认死亡。

2012年7月21日,暴雨,北京广渠门桥下一片汪洋,一辆越野车中被困男子送医抢救无效身亡。

……

事故发生后,人们在不断追问:怎样防止此类事故发生?涵洞吞噬生命,谁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家属又能获得何种赔偿?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建华、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

事故之责谁来担

记者:涵洞吞噬生命,谁该担责?

肖建华:类似事故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网上有很多案例,当事人有告铁路(公路)部门的,也有告施工单位的,还有告地方政府的。当事人固然有权利选择告哪些部门或单位,但是法院是否认为这些部门或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就是另一回事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些部门、企业负有直接的义务,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过错所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决定事故责任人的标准是过错,只有把握了这一点,才能厘清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

对于类似事故而言,可能的被告包括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施工部门、维护部门或企业,策划部门或企业,甚至可能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可见,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专门机构、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乡政府乃至专用单位,都可能负有管理义务,此时义务主体要根据具体的公路路段确定。假如乡政府负有养护义务,而其因为养护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此时就应推定乡政府存在过错,除非其给出充分证据为自身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仅以公路的涵洞发生事故为例,依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的涵洞。因此,如果发生涵洞事故,公路主管部门就可能要承担责任。

再比如,如果有企业被聘为公路施工方,且因为施工导致涵洞发生事故,那么施工企业也可能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为其他建设部门或企业为另一工程施工时间接损害了涵洞,进而导致涵洞发生事故,该建设部门或企业应被追责。如果是公民个人蓄意破坏,那就由其承担责任。所以,对于涵洞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需要依具体情况来判断,其适用标准是过错原则,谁对事故有过错且无充分的免责事由,谁就应当承担责任。

程啸:《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涵洞属于不动产里的构筑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致害的,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涵洞致人溺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首先应当明确侵权人是谁,即致人死亡或财产损失的涵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谁。其次应确定被告有无过错,不仅仅是考虑被告应否正确充分地履行警示义务,还要考虑其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也就是说,涵洞管理者仅贴出警示标语是不够的,还应当根据涵洞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相应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比如,涵洞一到下雨就严重积水,无法有效排水,此时就应当树立防护桩,阻止机动车通行或派人看管、定期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将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记者:溺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是否有权利要求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肖建华:原告多是为了要求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来主张诉求。值得注意的是,涵洞进水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态。此时,被告负有义务证明,涵洞进水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并非是缘于自身的过错或者并非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种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因为不可抗力,比如地震,使得涵洞漏水进而使得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有关部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能预防、阻止这种事故发生,那么有关部门(企业)就可以因此免责。因为此时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有关部门是否有过错,灾难都会发生。否则,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亦即,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和推定因果关系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自身无过错或者自身行为与损害本身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程啸:对于受害人近亲属能够获得的赔偿,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一是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应当遵循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对于精神损害,多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话,则应当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受害人还购买了其他相应的商业保险或者受害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死亡的,还可以获得保险理赔或获得工伤赔偿。

怎样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记者:这类事故时有发生,该如何防止?

肖建华:无论从网上还是报道中不难发现,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类似隐患,亟须有关部门重视并着手排除,不能等到出事后被动地进行损害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之所以会有不作为的情形,恐怕也跟义务主体不清有关。一般来说,群众甚至法律人都不清楚具体路段的义务主体是谁,因此有必要简化义务主体范围,例如可让公路管理部门对所有路段公路的修建、维护等负责。对于个别不便管理之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以行政委托的方式授权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程啸:要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就要明确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为仅靠呼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必须追究实实在在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措施的法律,就是没有牙齿的老虎”。然而,遗憾的是,对于涵洞溺水事故,媒体和公众关注的重点是“怎样在车辆溺水环境下求生”,我认为,与其把精力放在怎样教导公众“如何砸开车窗”,不如把注意力放在如何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公众应当具备相应的常识,但并不能因此削弱相关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警示、安全防护、管理等义务。所以,关键是义务人要尽好自己的义务,比如在台风、暴雨多发的区域,涵洞等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被管理的构筑物和不动产在多雨天气下可能产生的风险,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原标题:涵洞吞噬生命,向谁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