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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家十余载 土地权益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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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十多年后,能否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土地承包权益?近日,金坛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陈某(女)离异后,带有一子陈某某,后经人撮合与刘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刘某某,一家四口,夫妻恩爱,兄弟和睦。1998年第二轮土地确权时,刘某代表全家取得了原金坛市汤庄村6.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4人(分别为陈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2002年陈某与刘某因各种因素导致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某某跟随父亲刘某生活,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后陈某带着陈某某改嫁他人,并将两人户籍迁至金坛市元巷村(两人在元巷村一直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来,刘某家的6.46亩土地被全部征用,共领取土地补偿款68208元。

陈某离开汤庄后,很少探望儿子刘某某,与刘某更如陌路人一般。2016年,刘某发现陈某联系自己次数突然多了起来,态度也发生很大转变,对儿子刘某某更是嘘寒问暖、呵护倍至,前妻突如其来的举动让刘某琢磨不透,他甚至产生一种错觉,难道她是来和自己复婚的吗?“事出反常必有妖”,经多方了解得知陈某如此作为是为了要回自己和陈某某那份土地补偿款,想到这么多年对自己和儿子不闻不问,刘某断然拒绝了前妻陈某的要求,双方矛盾遂闹至法院。

金坛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归户表中记载:户主为被告刘某,承包人口为四人,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陈某、陈某某、刘某及刘某某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原、被告在2002年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出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原告是否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要求享有相关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权益,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应予处理和支持。故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陈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4104元。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于原来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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