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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松:测谎结果可作为民事定案的依据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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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昌松

关于测谎鉴定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最高检曾有过批复,认为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测谎鉴定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类推适用于民事诉讼。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法院审理的一起不到2万元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为法庭要引入测谎结果判断案情,而引起各界关注。

案情大致是:原告彭增权经常卖水稻给被告睢宁县礼洋食品加工厂,被告累计欠原告水稻款19000元。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之妻王翠华持欠条要账时,被告食品加工厂的投资人魏礼阳之妻张淑玲支付了4000元,将欠条收回,又另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同年4月1日已将钱全部付给了王翠华,但15000元的欠条未收回。在庭审出现势均力敌的时刻,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宣读了对张淑玲、王翠华进行测谎的鉴定结果:检测到张淑玲、王翠华的记忆中“曾还过15000元、欠条忘记要了等相关信息”,倾向认为“张淑玲极有可能还了15000元,但欠条忘了收回”。(8月24日《法制日报》)

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调解,法院只能以判决结案。“测谎结论”到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的观点是,将测谎鉴定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违反基本法理。

关于测谎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曾对此有一个批复,认为测谎鉴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测谎鉴定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类推适用于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事关重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确然性证明标准(案情肯定如此才能定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是符合该精神的。但民事诉讼主要关乎到财产赔偿责任,非财产责任也只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内容,并不关乎以生命和自由来承担责任的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之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表明案情极有可能如此便可定案)。正如刑法不能适用类推定罪,而民法可以适用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规则,刑民判案观念是大相径庭的,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测谎鉴定结果不妨在民事诉讼中使用。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处于势均力敌的情形是很常见的。当法律事实的真伪查不明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证据规定明确,此时应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负有对被告欠款而未还款之事实的证明责任,若证明不了,即应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现原告提出了借条来证明自己,被告则提出了6名证人的证言,加上测谎鉴定结果,便大大抵消了原告欠条的证据作用,使得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败诉的责任。当然,测谎鉴定结果在这里是发挥了其证据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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