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司机撞向占道“暴走队”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位法学学者和业内专家也就此案的法律问题发声:
@刑法学学者 周光权 在朋友圈评论称:
[规训与惩罚]迄今为止,对这起案件的所有分析没有一个是说到点子上的,把责任归结到公共健康活动场所少更是一派胡言,全世界哪个国家也不可能修一条道专供几百人"暴走"(这种暴走的实质是妨害公共场所秩序,是违法犯罪行为)。关键是:这一大波老起来的人上过山下过乡,喜欢组团,喜欢大大小小的"运"和"动",他们没有被训练过要守规则。未被"规训"就要被(女司机)惩罚。可怜的是这个司机,她等于是"撞鬼了"。本来就是她的"路权",但她讲不出"被害人风险承担"的道理,办案人员也大抵不知道什么是"被害人自我答责",免除刑事责任可能是没有希望了!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黄海波:
(辅路因为施工不能走,晨跑的人才跑到机动车道上。至于当地政府修建的专门健身步道,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我认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个路段修路,参加健身的人可以到其他可以锻炼的场所去锻炼,为什么一定要到机动车道上锻炼呢?
虽然这个案件引起公众关注,形成热点问题,但我们还是应当用法眼来进行“冷”思考。首先,这个案件还在侦办当中,出租车司机是故意还是过失,需要等待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判断。如果是故意,就应当按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如果是过失,则属于交通肇事案件。其次,假设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话,出租车司机构成交通肇事没有争议,因为不论晨跑团是否有过错,对司机依法定罪处罚无异议。
赔偿责任是与最终的责任认定相关的。调查完成后,交警部门会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会有明确的责任认定。
我个人认为,组织者虽然现在解释是公益组织,但是组织者毕竟把人带到了机动车道上行走,而且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组织者应当要承担一定责任。我觉得,如果死者家属要找组织者索赔,组织者有可能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证明活动组织者在路线选择、安全提示等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组织者同样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案中,晨跑团属于一种群众性活动,而其组织者应当对晨跑团的参加者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带领他们进行危险而违法的活动。所以,对于这起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晨跑团的组织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制日报对话整理)
@交通运输部交通干部管理学院教授 张柱庭:
晨跑团的成员在机动车道上锻炼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名司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她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所以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个人也认同一些网友的评论。不过,对于这名司机,她最后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我觉得还要看交管部门最终的调查结论,然后再来看她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晨跑团组织者明知道这种活动可能出现危险的后果,但是还这么去实施,组织一些违法的活动,所以从责任角度来讲,组织者也有一定的责任。
是否起诉组织者,这是家属的权利,家属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法制日报对话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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