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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真相,你怎么看?

相信
法院官方多个渠道发声,已盖棺定论。
不信
有网友认为,信息公开太少,仍难信服

最高法: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

人民法院报
近日,网上流传这样一个视频:河南驻马店一女子过马路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事发后,被撞倒女子横躺在马路上一动不动,其间多辆汽车和多名行人路过,无一辆车停车查看情况,也无一人上前施救,一分钟后,该女子遭到另一辆汽车二次碾压。不少人在感慨、悲叹世态炎凉、路人冷漠的同时,却将众人的冷漠归过于十年前的“彭宇案”。 近年来,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的类似新闻不断在各地反复上演,而每当类似新闻出现,“彭宇案”就会被再次纳入公共讨论的范围。一时间,“扶不扶”仿佛成了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中国式难题,提供救助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助又将面临良心上的谴责,甚至这个话题还上了春晚。其实,在再次讨论这一话题之时,我们不妨重新回到“彭宇案”案情本身。 该案中,从法律真实看来,彭宇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否认是与老太太相撞。第三次开庭中,原告方提供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彭宇陈述两人相撞情况的笔录照片,虽然这份笔录因警方失误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但也得到了当时做笔录的警官的确认。结合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以及经警方确认的笔录照片,这就构成了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并无不妥。而从客观真实看来,事过多年后,彭宇也承认了当年确实和老太太发生过相撞。 遗憾的是,当年一些媒体一边倒地将彭宇“人设”为被冤枉的“好人”,毕竟“好人蒙冤”的剧情要比“撞人该赔”的现实更加能够撬开读者的眼睛,撩动他们互动的欲望。而不得不说的是,或许是人性的自私因子使然,我们习惯于为自身在众人中的冷漠去找到一个客观而冠冕堂皇的借口,“以讹传讹”似乎总比真相走得快一些。这就造成如今遗憾又尴尬的局面,人们对于该案的误解、误读越陷越深,至今仍然有不少人坚信着彭宇仅因施救而被判赔偿的假象。 实际上,对于“扶不扶”问题,法律早有答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如果被扶者不能证明扶人者将其推倒,扶人者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严格意义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发生过一起仅因扶人而让扶人者担责的判例,或许也正因此,每每发生类似事件,一些人只能拿出一件十年前被误读的“彭宇案”来唏嘘不已,感叹世风日下,乃至为冷漠寻找借口与出口。 值得强调的是,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再次重申了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态度,“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施救行为对受助人造成了一定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担责,更何况,损害本非救助人所致。而这些年,各地也陆续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国家与地方对“义者”的奖励、保护长效机制正在日趋完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所提倡的高尚道德品质。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着一颗“老人老、幼人幼”的善心,而同时又有着一颗趋利避害的私心。而当我们见到有人需要帮助时,当我们在“扶不扶”问题上左右徘徊、桎梏不前时,我们必须在内心上确信,救助行为永远不可能成为侵权的证据,“彭宇案”不能再成为我们逃避的借口,法律始终站在善者那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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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

法学专家详解彭宇案为何会被“误读”

综合
近日,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漏了彭宇案的真相——彭宇撞人了,老太太没有讹诈。在舆论和公众认知里,这起普通的民事案件视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从民事案件到道德事件,彭宇案主要的发酵过程是在司法程序中完成的。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彭宇案的发展过程中有没有能够接近真相的机会?中国青年报记者专访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 【法律上不存在“难度”】  彭宇是不是撞了徐寿兰,是这个案件的焦点所在。刘志伟表示,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这就使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徐昕说,“徐寿兰主张彭宇撞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而根据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彭宇自认是第一个下车者,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第二次庭审前均未提及见义勇为,彭宇的反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徐昕看来,在这个环节上,只要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就可以适当地解决此案。因此,即使是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双方的询问笔录,一审判决只要适用证据责任分配规则,同样可以解决问题。  “如果没有判决书中的那些情理分析,这案子不会收不住。”徐昕说。 【不敢公开表态称彭宇撞人了】  徐昕表示,法院二审原本有机会纠正被放大的“彭宇案”,法院无需诉诸经验法则,而只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  “这些所谓的情理或经验法则明显概括不周全,同时在被媒体放大之后,迎合了公众对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忧虑。报道不断持续,这种社会情绪越发不可收拾。”徐昕说,舆论逻辑取代了法律判断,只要仔细阅读判决书,就会发现,如果没有画蛇添足式的情理分析,一审判决并没有多大问题。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学教师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从专业的角度看一审法官王浩,“做得还是不错的”,他在讲课的时候也跟学生说彭宇撞人的可能性有95%,但在公开场合谈及此案时,他却“不敢这么讲”,“因为肯定会被骂的”。  这位教师告诉记者,当时舆论已经不关心事实是什么样的,彭宇案被“符号化”,更多的人因此闭口不言。 【不该调解结案】  时至今日,人们知道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  这是蒙在彭宇案上的最后一块面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2008年接受采访时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至于具体内容,公丕祥拒绝披露,因为“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  “保密本身没有错,”徐昕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调解规则明确规定了调解的保密性,调解或和解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应该尊重当事人的保密意愿。  实际上,二审开庭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调查,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为澄清事实提供了重要佐证。  如果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彭宇案的真相也会就此揭开。但是,二审开庭前,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  徐昕说,此案的调解明显源于有关部门的压力,正如目前不顾保密性要求而披露“真相”直接源于政法委的安排。彭宇案的调解并未实现“案结事了”。调解应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而非法院或国家的利益。作为和谐手段的调解,倘若像彭宇案的调解这样运用不当,很可能引发更多、更激烈的矛盾,造成更多、更长远的问题。 【法院何以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所专家吴丹红认为,被告没有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主要对其形式提出质疑。没有直接否认谈话笔录所述的内容,不构成有效的抗辩。“彭宇称其没有撞到老太太;但其本人被老太太撞到了。”这种解释,不会是老太太所言,而必然是彭宇所言,只有被告才会辩称他没有撞到老太太,此说的目的是想证明老太太有过错,也非常合理。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这个证言对于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原被告有没有相撞”并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被告基本上没有任何证据。但本案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却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法院谈话笔录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法官在庭审中还可以观察到当事人和证人的态度证据,这是任何一个没有亲历审判的人不能妄加置评的。 【法官是否可以依据常理、情理而非法理断案?】 吴丹红称,与其他国家的证据制度一样,我国也承认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承认法官可以以经验和逻辑断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除此之外,法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事实推定,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而且,在双方证据不足的时候,法律也赋予法官可以根据“优势证据标准”作出裁判的权力(《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可下判,而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而且认证活动本身也离不开逻辑和经验。我们可以质疑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的过程,但不能质疑运用逻辑和经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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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的彭宇案检讨:经验法则推理“人性恶”

法治周末 李秀卿
“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那么应该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是做好事,那么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陪同去了医院。因此,这些行为是与情理相悖的。”法官以个人“经验法则”推理出来的“人性恶”,使得彭宇案的判决摧毁了“路见危难,援手相助”的传统美德 持续发酵5年、被舆论反复解读的南京彭宇案最近又有了新的说法。龙年春节前,南京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首次以官方名义披露了这起受到全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的情况,并指出,公众和舆论所认知的是被误读的彭宇案。 刘志伟说,彭宇的确与另一位当事人徐寿兰相撞,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的推理,例如“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等不当的分析,“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 从彭宇案发生至今,其他地方陆续发生了多起搀扶摔倒在马路上的老人却惹祸上身的事件,由此被冠以“天津彭宇案”、“郑州彭宇案”等说法。广东佛山“小悦悦”被车轧过却被路人漠视,被视为彭宇案所引发的负面社会影响最严重的一次公共道德危机,举国舆论哗然,甚至引起了国外主流媒体的关注。 那么,2006年11月20日上午,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彭宇是否撞了徐寿兰并导致其受伤?恐怕真相已无法完整还原。现在回头全面审视彭宇案,真相对当事人来说固然重要,但学界更为关注的是此案是否伸张了社会层面上的“一般正义”;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的瑕疵,特别是主审法官运用所谓的“经验法则”对“人性恶”的主观推定,能否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矫正,才是本案最根本的问题。 【证据认定出了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20日上午,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驶进南京水西门公交车站,徐寿兰准备乘坐后面那辆83路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彭宇恰好第一个从后门下车。徐寿兰摔倒并受伤,彭宇发现后将其扶至旁边,稍后与闻讯赶来的徐寿兰的亲属一起,将徐送往医院治疗。 徐寿兰与彭宇在是否相撞的问题上各执一词,两人先后报警,但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1月,徐寿兰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宇赔偿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 根据刘志伟向媒体披露的情况,2007年4月26日,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而只是表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王浩后来在判决书中推理说,彭宇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说自己是做好事,如果真是见义勇为,那么在庭审之前或第一次庭审时就应该提出,所以彭宇的陈述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这次庭审之后,法院前往当初接警的城中派出所调取报案材料,派出所告知当时的笔录已经丢失。主审该案的法官王浩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他让两个经办民警仔细回忆主要事实尤其是他们是否相撞的问题。“结果他们说彭宇当时说是和徐寿兰相撞了,但不是他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他。”王浩说。 6月13日第二次开庭。在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的答辩与第一次庭审有所变化,他承认的确与人相撞,“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问及把徐寿兰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城中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被告报警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笔录的电子文档,同时称由于办公室装修,丢失了彭徐当初的报案笔录。该电子文档为照片形式,显示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的第二天。根据该电子文档的记载: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当时自己是因被徐老太撞了的事情到派出所的;事发时,被告第一个下车,刚下地面,就转身向车尾方向看是否有21路公交车,突然感觉左胳膊被撞了一下,回头发现原告已倒在被告身前。 7月6日第三次开庭前,彭宇向法庭申请开放对记者的旁听和采访。庭审期间,原被告对双方是否相撞的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更微妙的是,徐寿兰的儿子也是当地警察,事发当日接处警的城中派出所将两人的询问笔录丢失,却拿来一个笔录的电子文档,因此引发了媒体的想象和批评。 在这次庭审中,虽然原告的儿子所拍摄的电子文档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当初经办案件民警的确认,但彭宇对这份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它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很多话都不是他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彭宇申请出庭的证人陈二春表示,他没有看到徐寿兰摔倒的过程,只看到了彭宇上前搀扶原告。这样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明事实真相显然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徐寿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而被告彭宇无需自证清白。但纵观本案,原告方并没有强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自己被彭宇撞伤。 尽管如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认为,本案仍有可供查明事实的证据,法院对事实认定之所以引起争议,与法官未能充分运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法有关。 张卫平教授分析,虽然在判决书中出现的证人只有一个陈二春,但第一个接到报案的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最初处理这起纠纷的沈某,是最重要的证人之一;原告的儿子潘某事发时接触过原、被告,也是重要的证人之一。 此外,如果法官要判断彭宇对那份电子文档的质疑,需要查明笔录原件丢失的情形,派出所的其他人也是该事实的证人,如笔录是由谁保管的,装修是如何影响笔录保存的等。 从判决书上看,沈某和潘某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只是对沈某做了一个调查笔录,法庭自行提取的调查笔录也未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如果对本案中重要证人进行充分的法庭询问,可能会使真相更加明了。”张卫平教授说。 同时,彭宇的前后陈述也有矛盾之处。存在争议的电子文档的记录和彭宇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均表明双方发生了相撞的事实。只不过彭宇认为不是自己撞了徐寿兰,而是徐寿兰撞了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汤维建对法治周末记者分析,这个陈述至少表明双方有接触,但后来彭宇又推翻了之前的“自认”,转而否认两人相撞。 汤维建教授说,按照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自认”,那么对方就不需要举证;撤回“自认”应该有合理的理由,但彭宇并没有作出解释。 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标准不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应该说,到此为止,徐寿兰已经占据了证据上的优势,法官完全可以作出对彭宇不利的判决,没有必要通过推理进一步说明。”汤维建教授说。 【经验法则推理“人性恶”】 或许一审法官感觉徐老太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彭宇将其撞伤,而又不想简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认定彭宇撞伤徐老太。于是,一审法院放弃了在证据上进一步核实的努力,将主攻目标转向了对人性善恶的推理,试图以此来确认本案的责任承担者。 担任审判长的鼓楼区法院法官王浩一改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判决不说理的做法,让思维“插上想象的翅膀”,运用“经验法则”对彭宇行为的善与恶展开了大胆的推理。 对彭宇到底是撞伤徐老太还是见义勇为的关键问题,由王浩起草的判决书推理说:“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那么应该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是做好事,那么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陪同去了医院。因此,这些行为是与情理相悖的。” 正是这种完全基于人性恶的主观推断,一审法院、特别是主审法官王浩遭到舆论的猛烈抨击,不少评论甚至认为,正是这份荒唐的判决,瞬间摧毁了中国人的公共道德意识! 对此,张卫平教授说:“审理法官的‘常理’是,如果‘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做好事原本就是没有界限的,人们所处的环境、心理差异,对存在、幸福、快乐、人生价值、信仰的认识、理解的不同,使得人们做好事的方式、程度都会有所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做好事’,往往就是行为人与获得利益的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就不是做好事,而是一种义务性、回报性行为。有的人可能仅仅将其送往医院,有的人可能留下照顾,也有的人可能继续给予患者经济上的资助,这些都是有可能的。”这位知名学者据此认为,法官依据自己所谓“经验法则”的推定,与正常的社会情理相悖,其正当性存在疑问。 而对于彭宇为徐寿兰垫付的200元医药费的性质问题,判决书同样给出了推定的结论:如果是“借款”,那么双方应该是熟人,因为陌生人之间不会贸然借款。“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因而确认这200元属于彭宇撞人之后赔付的医药费。 “由于法庭对彭宇‘见义勇为’‘做好事’的动机表示怀疑并予以排除,于是‘不相识的人之间不会贸然借款’的常理也就自然成了推定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经验法则。”张卫平教授分析说,“法官试图使用常理、社会情理等经验法则来推定未知的事实,并将其写进判决书,这对尝试改革传统判决书有积极意义。但本案法官所运用的‘常理’似乎与社会提倡的道德相冲突,在司法和道德上人为地制造了矛盾和对立。” 面对法官由彭宇事后作出的一系列善意行为推定出来的“恶”,汤维建教授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英美法系国家有一个普遍适用的证据排除规则:不能用当事人进行抢救、补救或弥补的行为作为不利于其的证据。“例如你驾车撞上了一个行人,然后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抢救的行为不能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来使用,相反,这种事后的补救行为是受法律鼓励的。” “法律追求的不仅是客观真实。当追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相矛盾的时候,法律要牺牲客观真实,保全法律的正义价值,例如鼓励人们见义勇为,鼓励人们事后采取补救措施。”汤维建教授特别强调。 这里的客观真实自然是彭宇有没有撞伤徐老太。“如果徐老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彭宇撞伤,法院宁可判决徐老太败诉,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可能让徐老太受冤屈,客观事实被淹没,但是法律鼓励了一种行善的社会风尚,正义的价值取向得到了保护。”汤维建教授说,“如果真相能恢复,客观结果可能真是彭宇撞伤了徐老太,但法官判决理由的推理阐述是有问题的,迷失了价值的方向。” 正是在证据较为模糊的情况下,法官用“经验法则”将人们的思维引向了另一个极端。“你作出了不利的解释,你顾全的是个别的正义,牺牲了一般的正义,否定了一般人的行为模式,是用恶的逻辑推及善的行为。”汤维建教授说。 最终,一审法院在认定彭宇撞伤徐老太的基础上,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赔偿徐寿兰4.5万元。 【尽快启动再审程序】 彭宇和徐寿兰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分别提出上诉。据知情人士透露,由于一审判决受到媒体的激烈批评,江苏省有关领导提出“和谐”处理的要求,江苏省司法机关据此制定了以调解为原则的方案,并多次开会研究。 同时,南京市中院在受理上诉后积极进行调查,并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为澄清事实提供了重要佐证。 经过了种种努力,在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当时,南京市中院一位负责人告诉媒体:“和解书上明确要求,赔多少钱都不要公开。有媒体披露和解协议规定彭宇赔偿10%责任,一万多元钱,这个消息是不准确的。” 就这样,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一直秘而不宣,使得这起引发了强烈社会反响的案件,就像一只没有演奏完的曲子戛然而止,留给媒体和公众的,只有一审判决不可思议的推理。之后,人们将“天津彭宇案”、“郑州彭宇案”、“小悦悦案”等多地发生的“见危不救”的道德冷漠事件,一律归咎于彭宇案件的恶劣判决,它成了司法阻止公众行善的一个黑暗的符号。 直到2012年1月中旬,南京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才向媒体披露了和解协议的大概内容: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刘志伟说,对于和解结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事后经法院调解,他对结果表示满意。 彭宇案的来龙去脉终于遮遮掩掩地展现在公众面前,此时离该案发生已有5年之久,鼓楼区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王浩也被调离审判岗位。但是,一审留下的那个足以颠覆社会正义观念的判决仍然未能得到纠正。 对于双方和解这一结果,汤维建教授对法治周末记者说,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带来的严重负面社会影响,不管是调解(和解)还是判决,都应当对一审判决作出评价。 尽管舆论像猜谜一样议论了四五年,但和解书至今没有公开,在南京市中院的网站上,法治周末记者也没有搜索到关于彭宇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对于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书中是否已经更正?是否有新的证据补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发生变化?这些问题依然是个谜。 “只要不是涉及个人隐私,调解(和解)和判决都应该公开。”汤维建教授认为,一个更有司法智慧的做法是,一审判决产生的问题,在二审也用判决的形式来纠正,而不是用和解且保密的方式应对公众。 张卫平教授也认为,该案二审最合适的办法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一审法院就可以通过慎重地重新展开诉讼程序,纠正原判决中的不足之处。 对于一起演变为复杂公共事件的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司法程序、以法律的方式解决,比行政化的处理方式来得更合理,这是两位学者共同的观点。 “当地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正本清源。”汤维建教授说,“有问题的判决应该用判决来纠正。新闻发布会、官员发言等,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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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早已经尘埃落定,为何仍有人拒绝相信真相?

综合
彭宇案早已经尘埃落定,为何仍有人拒绝相信真相,宣扬“好人没好报”呢,原因可能并不唯一。 【人们存在信任缺失】 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存在信任缺失问题。确实,在从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很多人还需要去适应,有的人企图曲解规则来损害他人,法治规则还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对“碰瓷现象”处置结果的焦虑,反映了很多人对法律和道德能否统一的疑问。应当看到,虽然法律无法让每个人都道德高尚,但是道德高尚的人是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的。道德水平滑坡绝不可能归因于某一个案件,但是,人们的误解也值得我们从法制宣传、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等方面进行反思,改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设诚信社会。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的副教授冯士政认为,大街上有老人摔倒,现在已经没有人去扶,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的副教授冯士政认为这就是为彭宇案件引起的一个现象。冯士政提到虽然说现在这个舆论已经淡化了,因为舆论话题是很容易被转移的,但是心理上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前面你提到了一个所谓的诚信危机,如果我们把现在这个状况称之为危机的话,我们怎么面对这个危机呢?我觉得如果说我们在法律方面找不到更多的证据,这个真相如果理不清,有关部门应该有一个更权威的说法,至少可以缓解一下这个社会的焦虑,可以缓解一下社会的怀疑。 【司法公开程度不够】 十年前,司法公开的途径仍很有限,使民众对案件有了更多的想象,使传媒进一步放大了误读的空间。随着彭宇案事实真相的全程披露,社会公众看清了案件事实,了解了法律对助人为乐者的有力保障,这也是彭宇案给全民上的一堂法治课。 对公众、媒体开放程度不够。此案终结之后,在社会引起强烈质疑、愤怒的情况下,法院始终三缄其口。其实,若不是对公众的质疑始终保持距离,又怎会激起人们不断探索真相的好奇心呢?越是禁忌的事情,人们的好奇心越大,这是人性不可避免的话题。既然如此,就更不该对真相遮遮掩掩。保护当事人隐私固然是法律的底线,但是这个案件显然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并且已经影响到司法公信力。那么,法院就应当强制公开相关内容,而不是等到5年后,等到造成特别恶劣影响才来公开。 【人为“选择性误读”】 一些人有意识地“选择性误读”。少数网民在彭宇案真相大白后,仍“选择性”持续误读彭宇案,坚持“不管你信不信,我就是不信。”这种态度令人费解!如果案件事实不清,结论不明,任意解读尚可理解;但如果真想大白、结论明确的情况下,还要继续传播错误的言论,则就是不负责任和混淆视听了。在法治社会,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谎言传播一万次也不可能变成真理,真理不可能被谎言蒙蔽。那些恶意编造谎言者,应当思量一下法网恢恢的含义。  【司法审判的漏洞】   “彭宇案”需要反思的地方实在太多。它引起的不单纯是道德滑坡的问题,更暴露了司法审判的诸多瑕疵与漏洞。   第一个漏洞是证据不足。此案中最可靠的证据,也就是双方的询问笔录居然不翼而飞。“彭宇案”一没有目击证人,二双方口述不一致,三原告方居然提供了警方丢失的证据照片……试问,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证据链如何采信?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裁判应该有利于彭宇,但结果虽然通过调解结案看似彭宇没吃亏,但依然要背着撞人的名声,而真相依然扑朔迷离。   第二个漏洞出现在法官的业务水平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先说说什么是法律,有关举证责任法律早有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有举证的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说说什么是事实,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由确凿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支撑法律事实。所以此案的关键就在于证据。但是法官恰恰就在这个问题上出了错,判案不靠证据而靠推理,而且推理又推得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有悖主流价值观,不但有失专业水准,更有失法官的社会责任。  冯士政称,如果现在要说个人应该怎么处理,确实我们个人应该更理性一点,我还看到网上的网民的好多发言,确实不是仔细地在思考,很多确实就是有感情无脑子的那种愤青式的发泄,这样会使危机更加重,其实我们网上有这么一个问题,从个人角度讲我们应该站在法律的角度,站在社会理性的角度,站在社会公益的角度更冷静地思考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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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三次谈及“彭宇案”,有何不同?

  • 2014年两会期间,最高法院长周强首次谈及“彭宇案” 湖南代表团廖仁斌提到彭宇案导致社会价值观受影响,人们好事不敢做,倒人不敢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回应称社会对彭宇案有误解,应对彭宇案正本淸源,很快会给社会一个交待。
  • 最高法二度提及“彭宇案”:法院判案应排除舆论的压力 2014年7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等四起典型案例,包括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等,四案被告均宣称自己是做好事反被诬陷,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关注。 最高法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法定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现有证据综合判断,通过证据评价,形成内心确信,得出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判断。 最高法民一庭审判长李明义表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证据、依据法律做出自己的判断,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
  • 最高法回应驻马店女子被撞提“彭宇案真相” 人民法院报6月15日发文称,近年来,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的类似新闻不断在各地反复上演。 “扶不扶”仿佛成了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中国式难题,提供救助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助又将面临良心上的谴责。其实对于“扶不扶”问题,法律早有答案。

彭宇案为什么常被人说起?原因是判决书没写好

《民主法制报》周恺
这个案子已经过去八年了,却似乎注定无法从一代人的记忆中消除。它的社会影响已经深深地留在了我们每个人身边,每一个倒地的老人,无论是什么原因,都会让我们想起这个案子,都会想起它所带来的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沦丧。几年前,南京的官方终于忍不住了,悄悄地透露了二审调解的内容:彭宇承认撞了徐老太。这似乎部分解除了南京法院在司法认定中的责任。但我们不禁要想一想了:为什么一个事实认定正确的案件却如此令人诟病呢?它的社会效果为什么这么不好呢? 它的判决书写得不好!如果今后还有谁轻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就请他来看一看彭宇案。看一看一个事实认定正确的案件怎样因为文字表达的灾难而变成了司法的滑铁卢。 判决书中提到,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 “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这样的推断太主观了!每个人被撞倒之后会因主客观的差异产生不同的反应。有的的确如判决书中所说,立即辨认并请人帮助拦阻肇事者,但也有人因事发突然而陷入茫然,根本想不到要去抓住肇事者。怎么能够一概而论呢?彭宇说自己看到徐老太被撞倒在地而主动上前扶起,这是完全可能出现的情况。大概是法官先有了结论再逆推理由的结果,难免使人陷入片面。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同样的主观臆断,做好事怎么就一定要先抓住肇事者?看到受害者倒在地上先去搀扶就不符合常理了?做好事的人继续帮助家属去医院,虽然看起来有些多事,但世上不乏古道热肠之人,怎么能说就一定就是心虚?承办法官在文书中口口声声地说根据情理、根据社会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但他的结论恰恰是与生活经验完全相反的。难怪舆论一致谴责这种认定,太嘲弄情理了。 这个判决书为什么会写成这样呢? 首先,这是个棘手的案子。原告徐老太伤情严重,被告彭宇看起来又无辜。而且案件的最基本的事实——“撞”无法确定。何况彭宇提出的还是见义勇为这样的抗辩理由,故而这种案子的说理特别重要。判决书怎样才能说好理呢?就是要表达法官自己内心的真意。法官将自己心中认为正确的道理说出来:有哪些证据打动了你、哪些情节让你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哪些环节让你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这样法官说的道理才能够打动判决书的读者。然而,彭宇案的法官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达他的真意,他所说的上述理由不是真正让他认定事实的理由,他在事后编了一套他自己觉得看起来更加“合理”的理由,正是这样刻意矫情的安排让他的判决书成了笑话。 我相信,真正让承办法官确信彭宇撞了徐老太的是判决书后面陈述的那几项:派出所的笔录、彭宇第二次开庭才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医院的垫款。其中派出所的笔录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了相撞的事实。虽然原件已经丢失,但民警已经作证,而且还有照片,可信度很高。彭宇如果真是见义勇为,为什么到第二次开庭才说呢?这非常不合情理。这样有力的证据让法官确信了彭宇在撒谎。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正是因为人心中的理是相通的,才有说服的可能性。能够说服法官的东西也一定能说服判决书的读者,包括当事人。说理最可靠的方法就是法官将自己心中的理表达出来。彭宇案承办法官的东西应该重点把这些能够说服自己的东西写到判决书中去,表达效果就会好得多。 但承办法官可能有些担心:派出所的笔录消失得莫名其妙,有些不牢靠。于是他另起炉灶,想象了一套自己的“情理”,希望用这套情理来说服大家。结果是极度失败的。 法官要公正。这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品质,更是一个技术问题,强凑的理由很难完美。应该肯定的是,承办法官非常想说好理,给案件一个满意的交代。不幸的是,这种多少有些紧张的心态帮了倒忙。请看这一段: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 应该说,这一段所讲的道理是成立的。彭宇借钱给原告并且也未主动讨还,证明了他当时是以肇事者的心态出的钱。但表达太有问题了,拙劣的表达令有理变成了无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这句话完全是画蛇添足。这个道理大家都知道,不说也罢,说了反而让人觉得法官过于冷漠。这么没有热心的法官怎么能理解助人为乐的人?“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这也太脱离生活实际了吧?在那种情况下,哪有还找个证人或写个借条的?这明显违背情理的说法却被法官拿来当成情理的论据,都是闭门造车的结果。 说完了判决书,再来说说案件本身。说谎的彭宇应该被谴责吗?我不这样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点除了“撞”的事实之外,还有“错”的法律。彭宇所说的是徐老太撞了他的事实应该被认真考虑。彭宇正常从公共汽车下车,徐老太却是匆忙赶车,后者犯错的可能性更大。当然,这样的事实已经很难落实了。 “撞”不一定要负责,“错”却一定要负责,这就是过错责任。相比于客观归责的法律,判断有无过错是法律史上的巨大进步。它沟通了法律与道德,更加公平,更加符合人们的公平感受。徐老太作为原告,不仅要证明撞,而且要证明错。彭宇有错吗?只要挤过公共汽车的人都会知道,在这种地点发生碰撞是太正常的事情了。如果你想体验一下,只需要在上下班的时间去你所在城市的地铁站即可。即使原告能证明撞,证明错则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成立的。 这样的结果只存在于理论上,法院不可能让彭宇全身而退。彭宇为什么说谎?因为他觉得自己没错,却要赔这么多钱,太不公平了。于是他也采取了自己的对策。 承办法官的法律功底还是很好的。不仅他列的三个争议焦点非常准确,最后的定性也比较准确:双方均无过错。他适用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严格说,这种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而只是法官裁量平衡而已。这种平衡更需要法官综合案件的情况作出裁决,也就更需要法官来进行说理。但,判决书却给出了这样的一种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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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十年大事记

  • 老人索赔医药费遭拒 64岁的徐寿兰在等公交站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去赶后一辆公交车,经过前一辆车后门时,26岁的彭宇正从该后门下车,双方在匆忙间发生相撞。后彭宇将徐寿兰扶起,与其家人一起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徐姓老太太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 第一次开庭审理 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彭宇的妻子提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 彭宇二审否认与原告相撞 鼓楼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彭宇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并且表示不认可警方事后补做的笔录,还要向媒体反映。
  • 彭宇上演“帮扶老人反被告” 彭宇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做好事被诬告,希望媒体关注。该版主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多家媒体记者。一场“帮扶老人反被告”媒体热议及关注就此引发。
  • “彭宇案”一审宣判 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院。
  • 双方二审前撤诉 南京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找到了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 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
  • 江苏高院首度披露和解 2008年3月15日,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在全国“两会”上的新闻发布会,首度披露该案双方已庭外和解撤诉,但没有公布案情。公众没有等来二审判决结果,却等来的是法院、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对外缄口。
  • “彭宇案”首次反转:南京官员称彭宇承认撞人 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彭宇不是被冤枉的,南京老太没有讹诈。
  • 央视再提彭宇撞人 央视一套《焦点访谈》再次披露彭宇案真相——六年后(2012年),彭宇承认撞人。
  • 最高法谈“彭宇案”真相 遗憾的是,当年一些媒体一边倒地将彭宇“人设”为被冤枉的“好人”,毕竟“好人蒙冤”的剧情要比“撞人该赔”的现实更加能够撬开读者的眼睛,撩动他们互动的欲望。而不得不说的是,或许是人性的自私因子使然,我们习惯于为自身在众人中的冷漠去找到一个客观而冠冕堂皇的借口,“以讹传讹”似乎总比真相走得快一些。这就造成如今遗憾又尴尬的局面,人们对于该案的误解、误读越陷越深,至今仍然有不少人坚信着彭宇仅因施救而被判赔偿的假象。

过往十年,这些“标志性事件”让人不敢扶,不敢救。

  • 南京“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与彭宇在公交车站“不经意间发生相撞”。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包括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 2012年01月18日,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漏了彭宇案的真相——彭宇撞人了,老太太没有讹诈。
  • 佛山“小悦悦”事件。7分钟18人路过,直到拾荒阿姨陈贤妹出现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网友广泛热议。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2011年10月23日,广东佛山280名市民聚集在事发地点悼念"小悦悦" ,宣誓“不做冷漠佛山人”。2011年10月29日,设有追悼会和告别仪式,小悦悦遗体在广州市殡仪馆火化,骨灰将被带回山东老家。 2012年9月5日,肇事司机胡军被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河源一男子扶老人被讹,自杀证清白 2013年12月31日,河源东源漳溪46岁街坊吴大哥扶起了一位摔倒在路边的老人周老汉,没想吴大哥反而被老人家属讹上,要求赔偿几十万元。1月2日,吴大哥一气之下选择投塘自杀,以证清白。 据吴大哥的妻子讲述,31日当天,吴大哥骑着摩托车上街,在街市旁的一个小桥发现邻村的老人周伯摔倒,于是他赶紧将老人送往附近医院,并联系了老人家属。然而老人的家属在得知老人骨裂后,打电话要求吴大哥赔偿几十万。吴大哥觉得有怨无处说,才选择自杀。经过调查,周老汉才承认是自己摔倒吴大哥好心帮忙将自己扶起。
  • 淮南女大学生扶老太被讹事件。一波三折。 2015年9月8日,女大学生小袁骑车遭遇一老人倒地,老人受伤后她拨打了120,随后老人指认小袁撞了自己。8天来,“撞了”还是“没撞”依然没有定论,警方曾调取周边唯一能看到老人与小袁共同出现的监控画面,但没能呈现老人倒地瞬间。双方各自寻找目击者为自己作证。2015年9月21日,经淮南警方多方调查取证,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女大学生骑车经过老人时相互有接触,女大学生承担主要责任,老人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女大学生小袁连发六问质疑警方认定,并申请复核。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过错

彭宇案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寿兰,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兰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 460.7元、护理费4 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 600元)、营养费3 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 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 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寿兰;但其本人被徐寿兰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寿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 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 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 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 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 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 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 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 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寿兰人民币45 876.36元。 被告彭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 870元由原告徐寿兰负担1 170元,彭宇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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