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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者李轩认为,于欢的反抗不仅属于正当防还可能是见义勇为,你赞同吗?

赞同
讨债人持续侮辱于欢及母亲,他本人不欠债,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不赞同
于欢的行为可以算正当防卫,够不上见义勇为。

刑法学者pk:刺死辱母者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论: 陈瑞华:于欢见母亲遭受令人难以容忍的凌辱,奋起反抗,造成严重后果,这在刑法理论上不予承认“正当防卫”。但法官扪心自问: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不反抗?刑法理论应更加关注社会需要和经验常识。 周光权:多个黑社会组织成员长时期非法拘禁和暴力威胁被害人,足以认定为“行凶”;其中的强制猥亵手段与强奸类似,针对这种侵害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本案如处理得当,将成为未来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风向标。 吴学斌:于欢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如果不法侵害人偷走一瓶矿泉水,你朝别人捅一刀,那叫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面对的是十一个涉黑恶人员的暴力、恐吓、侮辱,母亲和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在身心极度疲倦、恐惧与愤怒的情形下,在获救希望破灭、继续遭受暴力的情形下,他顺手拿起办公室的一把水果刀捅死、捅伤不法侵害人,属于正当防卫。不能因为造成死亡、重伤就认定为防卫过当。在正当防卫中,死人、伤人的结果是法律所允许的。 陈永生:本案完全符合正当的时间条件,具备紧急性,法院认为没有紧性是错误的。索债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及强制猥亵、侮辱罪。且警察只说了句“讨债可以,打人不行”就准备离开,可以预见,在警察离开后,讨债者必然继续实施侮辱、猥亵行为。根据刑法法理,在不法侵害即将发生,等到正式实施时无法进行防卫的情况下,防卫的时间可以适当提前,于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警察离开时,于欢也试图冲出房子,逃脱控制,但被讨债者卡住脖子,摁在沙发上殴打,于欢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论: 赵秉志:于欢和母亲受到三种侵害:非法拘禁、侮辱行为及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但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的严重后果,因而应当定性为防卫过当。 阮齐林:于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索债者有扣押人质,非法拘禁、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辱人者暴力讨债而导致于欢反抗,应当承担自己招来杀身之祸的责任。 邱兴隆:于欢是在具有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下采取了只有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才可阻却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因此,其防卫过当的行为成立。一审否认了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却没有将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纳入考量范围,是一种疏忽。一审判刑过重,二审应减轻处罚,考虑到于欢的自首、坦白及被害人明显过错,二审应改判于欢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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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大咖力挺于欢

  • 赵秉志: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 赵秉志表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即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并显著减轻裁量。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是不对的。 他表示:“本案性质上是故意伤害,但是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定罪,还是以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不一样的。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否定行为人的防卫前提来定罪判刑,我认为是不准确的;一审判决所谓从轻量刑判处无期徒刑,我认为也是量刑畸重的。”   赵秉志认为,结合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   赵秉志解释说,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群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赵秉志进一步表示,至于在这种情况下于欢拿起武器进行防卫,不能说因为对方没有凶器,他就不能用武器。因为对方人多势众,而且对方已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这样的严重后果,应该说,尽管有防卫的前提,但于欢的行为还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因而应当以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定性,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究竟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本案在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刑事处罚,也许会失之过宽;而适用减轻处罚,较为稳妥与公正。但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处罚,只考虑对方的过错,没有考虑到防卫因素,没有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处罚过重了。”赵秉志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减轻处罚就是要低于10年有期徒刑,而且我主张可以考虑较为显著地减轻处罚。” 赵秉志表示,本案涉及正当防卫制度,涉及法理、情理和伦理,其一审判决不当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也已受到最高司法机关和山东省司法机关的重视,相信二审会有公正的裁判。
  • 阮齐林: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阮齐林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致人死伤后,交出刀子、随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符合办理自首立功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地(二)项规定,知道有人报案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形,成立自首。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辱人者招杀身之祸乃咎由自取。其雇主难辞其咎。高利贷乃罪恶源头,强烈要求制定法律将高利贷入罪。   
  • 陈瑞华: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的社会功能都值得反思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正当防卫理论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当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正在遭受令人难以忍受的凌辱时,行为人奋起反抗,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究竟算不算正当防卫?对此,刑法理论是不予承认的。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亲自目睹自己的母亲受到极端凌辱时,法官是否应扪心自问:任何人在此情形下,会平心静气的忍受凌辱吗,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不反抗?即使是防卫过当,判得是不是太重了。我们期待着司法人员反思:司法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刑法要不要调整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刑法理论要不要更加关注社会需要和经验常识?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当回事的。
  • 邱兴隆:五问刺死辱母者案——限于法教义学的分析 一、杀人还是伤害:一审定性准确 大凡情绪冲动下的致人死伤的案件,尤其是急于义愤的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定性上均会遭遇是杀人还是伤害之困。本案亦不例外:被害方及其代理人以被告人持刀连续捅刺致1人死亡2人重伤为由,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控方认为,本案虽有死亡结果的存在,但基于本案发生的背景,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一审支持控方所控,认定本案属于故意伤害。 在如本案一样的急于义愤的致死案件中,对于定性最重要的不是看有无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于对个案发生的背景的全面分析与综合判断,因此,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与犯罪后的所作所为成为分析案情与判断定性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任何施暴的心理与行动准备,加害行为实属事发突然;在行为过程中,所持工具虽系足以致死的水果刀,但系情急之中就地取材,并非可以选择,且正如一审所正确指出的一样,被告人虽对多人实施了刺击,但对单个被害人没有刺击的连续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持有非致人于死不可的杀人心态,尤其是,在“一顿乱捅”的状态下,被告人对所实施的刺激部位并无明确的选择,更辅证了其不是基于杀人心理支配下选择致命部位而刺击之;在犯罪后,面对被害方仓皇逃离,被告人本可继续追击却原地等待,束手就擒,也印证了被告人适可而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于法于理均无可挑剔。 二、有无防卫前提:一审逻辑混乱 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一审做出了否定的回应,其判由是,“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遇对方辱骂与侮辱,但对方的人没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以上判由,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都似是而非,凸显出逻辑上的混乱。 一方面,在我国刑法语境下,防卫分为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就防卫的前提条件而言,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不属于同一关系。有一般防卫的前提不等于有特殊防卫的前提,但有特殊防卫的前提肯定满足一般防卫的前提,两者属于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一审判决所否定的只是本案中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但并未否定一般防卫的前提。因为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的存在只是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对其的否定,不等于其他权益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也不存在。因此,在逻辑上,一审判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涉嫌对被告人方的四方面的权益的侵害:(1)公司经营秩序,因为在公司里摆烧烤摊与喝酒吃烧烤、多人结伙闯入公司办公场所等属于扰乱公司经营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2)人身自由权,因为存在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3)人格名誉权,因为存在对被告人之母的当众侮辱言行;(4)健康权,因为有过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 仅就(3)与(4)而言,一审判由基本成立。因为无论被害方对被告人之母所采取的是什么样的言行侮辱,也无论对被告人所施加的殴打有何严重,其均已终止于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作为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因已告完结而不复存在。然而,被害方并未因警察的介入而离开现场,也未放弃其在办公室内的滋事行为与对被告人方面的非法拘禁状态,尤其是在被告人方面试图随警察离开现场,摆脱被非法拘禁状态时,被害方还公然将被告人方拉回,将其置于继续拘禁状态。而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都是不法乃至犯罪行为,其无疑属于作为法定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 综上,本案中,尽管针对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在警察到达后即已不复存在,但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则即使在警察离开后依然存在。一审以被害方无人持有行凶的工具与派出所已经出警为由所否定的只能是针对已告终结的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而无法否定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 三、有无防卫过当:一审疏于考量 应该不争的是,在具备防卫的前提的情况下,无论所采取的是什么样的反制行为,也无论其造成的后果如何严重,反制行为都属于具有防卫性质的行为。需要考量的仅在于,防卫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当防卫行为未超过法定的必要限度,其便具有阻却刑事责任分的正当性而属于正当防卫。一旦防卫行为超出了法定的必要限制,其便不具有阻却刑事责任的正当性而属于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确如一审判由所言,被告人方面在出警后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与健康权的不法侵害,其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权利。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因为刑法关于在遭遇暴力侵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伤、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反对解释是,遭遇非暴力侵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伤、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 可见,本案被告人是在具有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下采取了只有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才可阻却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因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正由于其具备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却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伤亡后果,因此,其同时符合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相应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当是一个不争的结论。一审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否认其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没有将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纳入考量范围,显属一种不应有的疏忽。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审显然失当 按照刑法的规定与死刑司法惯例,在不具备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于造成1死2重伤的故意伤害案,判处死刑是常例,判处死缓是例外。在本案中,一审基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对从轻判处无期徒刑,表面看来似无不当。 然而,正由于一审在否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没有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因而在量刑时根本没有以被告人具备防卫过当这一法定情节为由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做的无期徒刑判决明显罚不当罪,因量刑畸重而失当。 五、应否减轻处罚:二审应予改判 既然疏于认定防卫过当,量刑时未做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量,是一审明显的失误,那么,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改判轻刑,当是二审应然而必然的选择。 鉴于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从宽处罚的幅度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所造成的1死2重伤的结果过于严重,适用免除处罚显然不现实,减轻处罚当是二审应有的选择。而一旦减轻处罚,二审的量刑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考虑到除防卫过当之外,本案还有一审已认定的坦白与被害人明显过错的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在该幅度内,二审判决还应做出从轻的考量,即处以该幅度内的相对较轻的刑期。而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类似情况下的众多司法判例,二审即使改判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也于法有据,与例相符,因而尽在情理之中。
  • 周光权:于欢属正当防卫 多次参与刑法修改的周光权认为,本案的不法侵害令人发指,多个黑社会组织成员长时期非法拘禁和暴力威胁被害人,足以认定为“行凶”;其中的强制猥亵手段与强奸类似,针对这种侵害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本案如处理得当,将成为未来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风向标。
  • 吴学斌:辱母案是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 一、死者实施的不是一般侮辱的行为,而是应该从重处罚的非法拘禁罪和应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强制猥亵罪。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欢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前不仅面对正在发生的严重侵犯母亲和自己人身法益的不法行为,而且在精神上近乎绝望与崩溃。 1.于欢的母亲以月息10%从赵荣荣那里借款100万,已经还款152.5万。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赵荣荣纠集杜志浩(死者)等人上门讨债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性。 2.案发当天,死者杜志浩一方从下午四点左右开始剥夺于欢母亲苏银霞以及于欢的人身自由,不仅用言词侮辱,还实施了殴打以及把于欢的鞋子脱下来逼迫苏银霞闻的严重侮辱人格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属于依法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 3.被告人和多名证人(包括死者一方的证人)都证实,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死者把自己的裤子脱掉,露出阴茎当众逼于欢的母亲看。不要说于欢作为人子情何以堪,单就死者行为性质而言,并不简单如吃瓜群众所谓的侮辱行为,也不是聊城市中院判决书中轻描淡写的“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而是应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强制猥亵罪(刑法第237条)。 4.接到报警赶来的警察面对严重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只是提出“要账归要账,不要打架”的要求,在现场呆了不到四分钟后即离开(监控显示22时13分警察达到后进办公楼,22时17分警察出办公楼),这让被侮辱、殴打、恐吓六个多小时的苏银霞和于欢近乎绝望。警察离开后,死者一方继续殴打于欢,对于欢人身侵害的不法行为仍然没有停止。 二、于欢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 聊城中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正当防卫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具有防卫的紧迫性,特别是针对人身法益的不法侵害。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人格被侮辱、身体被殴打,于欢的母亲遭受强制猥亵,这些不法侵害并没有随着警察的出现而结束(虽然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停止,但对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侵害还在继续),于欢在被继续殴打,所以我不明白聊城中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理由是什么。不法侵害明明是客观事实,怎么变成“危险性较小”;不法侵害明明正在进行,怎么“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于欢的行为也不是其辩护律师所说的防卫过当。防卫是否过当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理解立法的精神,以具体案件的客观情状为基础。1997年的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修订加了两个程度副词“明显”和“重大”,凸显了立法对于正当防卫认定的扩张,对防卫过当认定的限制。刑法第20条还规定了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还可以借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2条第2款a中的规定,“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使用武力剥夺生命并不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情形。 判断防卫过当与否还应该考虑防卫的质与量。如果不法侵害人偷走一瓶矿泉水,你朝别人捅一刀那当然是防卫过当,因为小偷侵犯你的是微小的财产权,你却针对他人人身法益予以重击,这是质的过当。别人只是一般地殴打你,你却拿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予以还击,这是量的过当。本案中,于欢面对的是十一个涉黑恶人员的暴力、恐吓、侮辱,母亲和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在身心极度疲倦、恐惧与愤怒的情形下,在获救希望破灭、继续遭受暴力的情形下,他顺手拿起办公室的一把水果刀捅死、捅伤不法侵害人无论从质、量的角度来说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说于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他又该进行怎样的防卫来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和人格权利呢? 所以,不能以于欢用了尖刀(放置在办公室的水果刀)、对方未使用工具就认定于欢属于防卫过当,也不能因为死者一方出现了死亡、重伤就认定于欢防卫过当。在正当防卫中,死人、伤人的结果是法律所允许的。
  • 陈永生:于欢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完全符合正当的时间条件,具备紧急性,法院认为没有紧性是错误的:其一,在于欢行刺时,他和他母亲还被讨债者非法控制,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他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正在发生时实施防卫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讨债者此前刚刚对于欢及其母亲实施了辱骂、抽耳光、用于欢的鞋子捂于欢母亲的嘴,当于欢的面用下体蹭于欢母亲的脸,这些行为构成一般侮辱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由于接警到场的警察只说了句“讨债可以,打人不行”就准备离开,可以预见,在警察离开后,讨债者必然继续实施侮辱、猥亵行为。根据刑法法理,在不法侵害即将发生,等到正式实施时无法进行防卫的情况下,防止卫的时间可以适当提前,本案完全符合防卫时间提前的要件,因而于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三,在警察离开时,于欢也试图冲出房子,逃脱控制,但被讨债者卡住脖子,摁在沙发上殴打,于欢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本案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具备紧迫性,要么是无知,要么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正当防卫为什么这么难

何周 (来源:大象公会)
“正当防卫”在国内多次成为舆论焦点,近日“母亲欠债遭 11 人凌辱 儿子目睹后刺死 1 人被判无期”的新闻,又一次引发热议。 在很多人看来,法院的判决实在太离谱,本案被告于欢的行为完全够得上“正当防卫”,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实在太过分,于欢的举动值得同情。 类似的公共舆论此前也多次爆发,如 2016 年,一位得知妻子被强奸的丈夫在追赶强奸犯过程中将其打伤,被判故意伤害罪,以及 2009 年,宾馆服务员邓玉娇刺死纠缠要求三陪的镇政府人员,被判为防卫过当,因其他事由免予刑事处罚。这类案件都激起了媒体和网民的强烈反响。 在美国同类案件的对比下,中国法院判定正当防卫时的极端谨慎,更让许多人愤懑不平。 2011 年 1 月,美国佛罗里达州 14 岁少年萨维德拉在校车上遭到一伙高年级学生霸凌,逃下车后,紧追其后的霸凌者又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萨维德拉向领头的霸凌者努诺连捅 12 刀,将他刺死。而佛州地方法院以“自我防卫”为由,判定其“未成年二级谋杀”罪名不成立。 ▼▼▼正当防卫有多难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案件被告提出正当防卫的话,得到法院承认的情况相当少见。 有研究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的案件中调取了 226 份判决书,其中绝大部分被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认定正当防卫的仅为 6%。 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中国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门槛过高。 中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见于刑法第 20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条虽然字句清晰,但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情时,并不是依据这些措辞抽象的法条,而是参照刑法理论,从法条中提取归纳出某种情形的条件,再将其与案情一一比对认定。 在这一过程中,正当防卫的门槛就被提到了一个极难满足的层级。 中国刑法通说认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一、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二、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中。 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即防卫人要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其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四、对象条件,即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 五、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制止侵害的必要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经过这样一番重组,看似简单的法条立刻变得复杂无比,而且在具体实践中,还被混入有中国特色的种种问题。 以规定最明确的“起因条件”为例。刑法学者张明楷指出,虽然刑法明文规定,正当防卫的起因可以是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但中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在防卫人面对谋杀、强奸、抢劫几种特定侵害行为时,其自卫行为才能得到公诉方和法院的认可。如果是在故意伤害行为或侵害名誉权行为面前还手自卫,一般会被当作互殴处理,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时间条件”也经常引起争议。2004 年,长沙出租车司机撞死劫匪的案件被法院判为正当防卫不成立,就是因为司机是在劫匪逃离过程中将其撞死,劫匪的侵害行为已经中止,不满足时间条件的要求。 同理,2016 年丈夫打伤强奸犯的案件,也发生在强奸行为中止后,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 “限度条件”在实践中也很麻烦。如中国大部分考核方法一样,大多数法官对防卫者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主要是针对行为的结果,而不是防卫者的具体境遇。若遭到群殴,以刀子等冷兵器突围,极有可能因造成多人伤亡,而被法院认定为防卫过当。 最麻烦、对防卫者也最不利的,则是对防卫者“主观条件”的认定。中国刑法通说认为,防卫人必须意识到自己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而不能是故意侵害他人。如果是带有复仇目的的行为,则因为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对其主观条件的判断就是只有犯罪意思、没有防卫意思,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可想而知,防卫人的“主观条件”并不容易认定,需要通过防卫者自己的供述和其他客观证据来综合推理。由于司法机关习惯于有罪推定的办案方法,而防卫者往往是案件的被告,面对公诉方和法院处于不利地位,从严判决的可能性便有所增加。 以 2000 年四川泸县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杨某的公公王某(本案被害人)多次纠缠杨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某日,王某又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双方发生拉扯,王不慎摔倒在地,在无亮光的情形下,被告人杨某摸着狗槽砸伤王某头部。 检察院和法院认为,虽然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但该案的被告人长期受到受害人的性侵犯,在主观上对受害人已经产生仇恨情绪。在再次受到性侵犯时,被告首要考虑的是拿起较重的狗槽向人头部砸,基于长期的屈辱和仇恨感,其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是持放任甚至是追求的态度,也就是间接故意甚或直接故意。因此,一审检察院和法院均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成立故意伤害罪。 面对这种判决,绝大多数人都很难不对被告人报以同情。 但是,中国对正当防卫的种种限定,在各国法律中并非孤例。在以成文法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依据刑法理论得出上述结论实属必然。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要求,最早也是德国刑事判例与刑法学提出的。日本刑法理论则花大量精力对各种情况下使用武力的必要限度作了大量技术性规定。 当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较为完善,判决结果不会全面违背公众的道德常识。 正当防卫在这类国家,更多被视作一项法定的违法阻却性事由。立法者和司法人员主要注重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防止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脱罪,甚至以“正当防卫”之名行故意杀人之实,因此必须在技术层面进行细致的规定。 不过,大陆法系的这种观念虽有其道理,却或许忽略了事实的另一面:与机械狭隘的法条认知不同,正当防卫是人类漫长历史形成的共识。某种程度上,它可以被视作一项自然权利。 ▼▼▼作为自然权利的正当防卫 将自我防卫视作自然权利的主张,可追溯至 17 世纪。 霍布斯和洛克都将自我防卫视为自然法的第一定律,他们认为,对侵害作出反击,是人自我保存的本能,尽管人们用实施暴力的权利换取了主权国家的和平,但在无法及时得到法律救援的特定状况下,实施私力防卫行为仍是人的自然权利。 虽然这种论证更像是一种思想实验,但人类法制史的进程的确印证了他们的推理。无论古今中外,正当防卫都是一项普世性的法律规定。 公元前 5 世纪,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 12 条就规定正当防卫的雏形:“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 古代中国同样如此。汉代律法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唐代的《唐律疏议》则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近代成文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始于 1532 年制定的神圣罗马帝国《卡罗林纳刑法典》。法国大革命后,1791 年《法国刑法典》也继受了这个古老的法律规定,其第 6 条规定,“当杀人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实的紧迫情形所支配时,这种杀人是合法的”。 此后,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和 1871 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都继承了类似的规定并加以完善。正当防卫遂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的重要部分延续至今。如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不包括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即便在实证主义占据主导的大陆法系,早期法学家仍将正当防卫视为自然权利。德国刑法学家盖布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超越历史与国家体制而理所当然存在的一种权利。1862 年,他在所著的教科书中写道:“正当防卫的适法性及不可罚性,其基础来自于一般人本性的感情。” 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制度以成文法典为中心,立法者更多注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其司法教育也以重视技术细节的法教义学为核心,对“一般人本性的感情” 往往来不及考虑。 而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与公民陪审团制度,则能够更加灵活的修正僵化的规则,并将社会大众的共识转化为法律。美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就是一个典型。 ▼▼▼从“撤退义务”到“坚守阵地” 在现代普通法系国家,构成正当防卫的要求比大陆法系宽松得多。 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当不法侵害客观存在时,正当防卫才有可能成立。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也多遵照客观标准,且客观标准的判断多由法官决定。 而普通法系仅要求“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为避免非法侵害而使用暴力是必要的”,即便认识错误,结果失当,也可以作合法辩护。合理的标准取决于普通人的一般认识,往往由陪审团判定。 典型如 19 世纪的一个案例,死者威胁要杀人,并把手伸向口袋,结果被威胁对象开枪打死,尽管事后查明死者口袋里并没有枪,但防卫人的错误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免受追究。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正当防卫的不同态度,是防卫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决定的。 在大陆法系中,防卫人往往同时也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相对公诉方和法院处于不利地位。公诉方和法院倾向于像对待犯罪嫌疑人那样对待防卫人,因而降低了其脱罪的可能性。 在普通法系中,控辩双方平等争取平民组成的陪审团的认可。因为防卫人往往是先遭侵害的一方,其防卫行为往往能得到陪审团的朴素同情。由于陪审团具有决定是否有罪的权力,而生效判决又会成为判例法的一部分,如此形成的制度对防卫人的态度自然远比冷冰冰的成文法要有利。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美国又是一个防卫权尤其强大的特例。绝大多数州甚至为此专门制定法令,不执行普通法的一般规定。 普通法对防卫的争议核心,在于“撤退义务”的规定。 据 18 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记述,英国普通法规定,在面对侮辱或殴打等轻罪行为时,防卫者在实施致命武力之前应先撤退,除非面临突发的、暴力的,且等待合法救助将导致明确且立即的伤害的情形。 实际上,“撤退”规定的含义,就是要求防卫者只能在“没有其他回避方法”时暴力还击。美国普通法继承了这一规定。 然而自 19 世纪开始,这一义务便遭到了美国司法界的强力抵触。原因之一在于检方常以“未执行撤退义务”为由怀疑自卫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是否“没有其他回避方法”在证据上又极难证明。许多法官和普通民众都认为,这一义务是鼓励懦夫行为,而不是鼓励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利益。 1914 年,后来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本杰明·卡多佐在判决里写道:“绝不会有法律要求在家里被侵扰的人撤退。如果在那里被侵扰,他应该坚守阵地,抵抗袭击,没有义务从自己的家里逃到田野和公路上去。”由此,住宅成了撤退义务的例外情形。 1921 年,霍姆斯大法官在布朗上诉案中反对一审法院因被告未执行“撤退义务”的有罪判决。他在判决书里写道:“在面对举刀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作出分寸恰当的反应。”他激进的提出,受害人没有义务从他有权待的地方撤退。 美国法学会 1962 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对这一争议作了表面上的折中处理。《模范刑法典》规定,只有在“行为人知道他可以完全安全地撤退以避免使用该武力”时继续使用致命武力,才会被排除正当防卫。 事实上,这样的条件极大的限制、缩小了“撤退义务”的司法效力。因为这一规定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且在美国这个个人持枪的社会,“完全安全地撤退”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使得“撤退义务”几乎成了排不上用场的摆设,同时赋予公民极大的自卫权利。 2005 年,佛罗里达州率先通过一部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正当防卫前的撤退义务。这部法律被称为“坚守阵地”法,任何未从事非法活动的公民在合法停留的场所遭到侵犯,都可以用他合理相信的适当的暴力反击,包括使用致命武力。二十余个州随即也出台了类似的法律。 本文开头提及的 14 岁男孩萨维德拉捅死 16 岁同学的案例,就是在这一法律背景下发生的。当地法官在判决书写道:“被告身处他有权停留的场所,且未有非法活动”,“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面临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的危险”,因此成立正当防卫,不成立谋杀罪名。 如果于欢案发生在美国实行“坚守阵地”法的地区,当事人被多人限制人身自由,母亲被施以强制猥亵行为,且到场警察对这一情况不闻不问,他在向侵害者使用致命武力后,在法庭上会有充分的理由,争取陪审团的支持。 事实上,“坚守阵地”法还并不是美国最强力的正当防卫规定。历史上,美国一些州的公民不但有权抗击犯罪分子,甚至在面对警务人员的非法逮捕时,都有权以枪支弹药与警察对抗。 在 1893 年的普拉默上诉案(Plummer v. State)中,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判决,被告以武力抵抗警方非法使用暴力,造成警员死亡的行为是合法的。这一判例表明,公民拥有用暴力(乃至致命武力)对抗非法逮捕与警方非法暴力的权利。 直到 1957 年,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与《模范刑法典》才开始撤销公民对非法逮捕的抵抗权,而且也不是为了削弱公民对抗非法逮捕的能力,而是因为当代社会武器强度升级,普通人暴力拒捕反而容易死得更惨;司法保障也进一步完善,被非法逮捕造成的侵害,一般都好过与警察拔枪互射。 但并非所有州都追随了这种做法,因为这可能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逮捕和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直至今日,美国南方仍有十几个州认可公民暴力抵抗非法逮捕的权利。 原文链接:http://mp.weixin.qq.com/s/cbklWEGFpgXbi2WM_312x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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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公安:于欢案中10名讨债者全部被抓,案件已移送检方

澎湃新闻
3月26日,山东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办案民警告诉澎湃新闻,目前于欢案中10名讨债者(11人中杜志浩已死亡)全部被抓,首要犯罪嫌疑人吴学占、带队讨债的赵荣荣等人已被抓半年,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澎湃新闻从源大工贸公司现场所贴布告获悉,受聊城市公安局指派,2016年8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将冠县吴学占黑恶势力团伙摧毁,首要嫌犯吴学占已被抓获。公安机关向广大群众征集线索,凡受吴学占及其团伙成员侵害欺压的群众,或该团伙违法犯罪活动的知情人,均可向警方报案、揭发。布告张贴于2016年8月11日。 东昌府分局办案民警介绍,“作为上级公安机关指派的案件,我们是在离辖区几十公里外的地方办案,一些情况不熟悉,所以我们通过张贴布告的形式获得线索。请相信我们会秉公执法,会尽力会办好。” 澎湃新闻还从办案民警处获悉,目前吴学占团伙成员仍有人员在逃,警方仍然在积极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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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公安:于欢案中10名讨债者全部被抓,案件已移送检方

聊城市纪委、市政法委成立工作组调查于欢案

聊城新闻网
于欢故意伤害案经媒体报道后,聊城市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由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牵头的工作小组,针对案件涉及的警察不作为、高利贷、涉黑犯罪等问题,已经全面开展调查。下一步,聊城市将全力配合上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并依法依纪进行查处,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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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苏银霞被11名催债人凌辱一小时后,22岁的儿子于欢刺死催债者杜志浩

  • 2014年开始的高利贷——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 位于冠县工业园内的源大工贸,2009年由苏银霞创办,主要生产汽车刹车片。因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苏银霞两次分别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苏银霞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年4月,她共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还剩最后17万欠款,公司实在还不起了。”于欢的姑姑于秀荣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于欢的上诉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清利表示,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吴学占从苏银霞手里获取的绝大部分本息,属于严重的非法所得。
  • 2016年4月14日21点,暴力催债——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在他娘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于秀荣说。当晚8点多,催债人员杜志浩驾驶一辆迈腾车进入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带到公司接待室。接待室内有两张黑色单人沙发和一张双人沙发,苏氏母子分别坐在单人沙发上,职工刘晓兰坐在苏银霞对面。11名催债人员把三人围住。刘晓兰说,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什么话难听他骂什么,没有钱你去卖,一次一百,我给你八十。学着唤狗的样子喊小孩,让孩子喊他爹。”其间,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刘晓兰看到母子两人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让刘晓兰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刘晓兰看到,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 22时13分,出警4分钟离开——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 22时13分(监控显示),一辆警车抵达源大工贸,民警下车进入办公楼。于秀荣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一名催债人员拦住她,“他问是你报的警不,接着抢走了我的手机,翻通话记录没查到报警记录,就把我的手机摔了,然后把我踹倒在地。”判决书显示,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4分钟后,22时17分许(监控显示),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有人回去。
  • 22时21分,刺杀——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 看到三名民警要走,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我站在车前说,他娘俩要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于秀荣回忆说。而警方的说法是,他们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这期间,接待室内发生骚动。刘晓兰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又过了4分钟,22时21分许(监控显示),于秀荣看到有人从接待室跑出来。她和民警一起返回办公楼。紧接着,第二辆警车赶到源大工贸,警察让于欢交出刀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于秀荣说,那是一把水果刀,加刀把十几厘米长,平时放在接待室的桌子上用来切水果。
  • 杜志浩死亡——杜志浩捂着肚子独自驾车前往医院,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办公楼门口,于秀荣迎面看到,杜志浩捂着肚子走出来,“他还说了句,这小子玩真的来。我的迈腾呢?”其他人也陆续走出办公楼,开车离开。杜志浩等人受伤后,自己开车去了冠县人民医院。于秀荣的老伴说,事发后他曾去医院打听,杜志浩因琐事还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尸检报告显示,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有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 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 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庭审中的争议点在于,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杜志浩的家属提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索赔830余万元。于欢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 2017年2月17日,于欢被判无期徒刑。目前于欢已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你觉得于欢应该被改判无罪吗?

应该
坚定认为于欢是正当防卫,应该无罪。
不应该
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结果,是否正当防卫尚需商榷,不应该无罪。

最高检派员调查于欢故意伤害案

近日,媒体报道山东省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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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受理“刺杀辱母案”原告人被告人上诉:正审查案件。

3月26日上午10点,官方微博@山东高法 发布于欢案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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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受理“刺杀辱母案”原告人被告人上诉:正审查案件。

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你觉得合理吗?

不合理
当着儿子的面侮辱母亲长达一小时,激情杀人属于正当防卫,这判决没有人情。
合理
法律是无情的,杀了人就该重判。

辩护律师将对于欢提出精神病鉴定

@新京报
于欢辩护律师殷清利表示,已经接到法院通知,将明天前往法院阅卷,同时,他将在二审中就于欢在案发时的精神状况申请司法鉴定。 今天早上,山东高院通报受理了“辱母杀人案”被告人于欢的上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也被法院受理。记者联系到在二审为于欢进行辩护的代理律师殷清利,殷律师表示,已经接到法院通知,由于他是在一审结束后接受于欢家人委托代理该案件,因此要先对在案证据和相关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殷律师定于明天上午前往山东省高院阅卷,据其判断,该案二审会在一个月内开庭。   “是罪轻还是无罪辩护要看证据材料的情况,目前还不能确定”,殷律师说,但对于此案,他已经确定了大致的辩护思路。   据殷律师介绍,在二审期间,他会向法庭提出,对于欢进行精神病鉴定,通过技术手段,对现场证人描述的于欢的言行等证据进行分析,以此鉴定于欢在案发时,是否因为外力刺激而引发了间歇性精神病。   如果司法鉴定申请失败,殷律师说,他将根据《刑诉法》规定,向法庭申请国内权威的精神病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专家证人不是案件的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不是案件行为事实的经历者,也不是鉴定结论的作出者,而是通过专业知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人。殷律师表示,可以通过专家证人,来证明在案发现场,于欢在当时情况下的行为是否与精神遭到刺激有关等问题。 ◆◇证明正当防卫的难度很大   就此前于欢家人要求起诉警方的报道,殷律师表示确实是家属委托进行的行政诉讼,但目前而言,既然法院已经受理于欢的上诉,那么他将全力准备刑事案件的开庭。   于欢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殷律师表示,根据他目前了解的情况,要证明于欢属于正当防卫的难度很大,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对防卫的起因、时间和限度都有着严格的规定,比如要求防卫是在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时做出的,这中间很多的要求目前很难找到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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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不经历追债不知江湖险恶

叶竹盛
山东聊城中院判的“辱母杀人案”,犯了众怒。 我先讲几个故事。 我在教书的同时,也兼职做律师,因此曾受当事人委托,处理过追债事务,既从追债人的角度出具过法律意见,也受被追债人委托,在追债现场处理过追债事件。 具体讲述以下事件之时,先做一个点声明。作为律师,受人委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非法定事由,绝不透露委托人信息。因此对于本文所讲述的内容,本人经过恰当加工,对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本人既不确认也不否认其真实性,本文所述内容不具有证实或者反驳任何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A穷尽协商起诉等途径,无奈委托追债的故事 首先讲一下受委托为追债方出具法律意见的故事。A当事人向多人出借借款,收取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倍的利息。由于经济不景气,多人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还款,甚至连利息也无法偿还。 A自身也对外拖欠一些到期债务。为了即使收回借款,A多次与债务人协商、追讨,甚至向法院起诉,但迟迟无法追回债务。 在A自身的债权人向他多次追讨后,A出于无奈,只好委托专业团队追债。 作为A的法律顾问,A向我咨询该不该这么做,并咨询如果要委托别人追债,要注意什么情况。 对于该不该委托他人追债的问题,我答复称,委托追债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个人有权委托他人办理个人事务,追债也属于其中一类。但是委托他人追债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作为法律顾问,我不能为你决定是否做一件事情,只能讲这件事情的法律风险分析给你听,由你自己做决定。 A同意了。于是我向他出具了法律意见。简单来说,委托他人追债既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合同无效、违约、侵权等法律风险,也存在刑法上的犯罪风险。 作为追债委托人的A,除了要承担追债人违约,擅自收取还款后违约侵占钱款的风险,还可能要对追债人导致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刑法方面,近年来不少案件判决追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作为A的法律顾问,我最关心的问题当然是,如果A决定委托他人追债,如何避免承担可能造成的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A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追债人所犯罪的教唆犯或是其他共犯。 从司法实例来看,作为委托人的A,委托他人追债,假如他人在追债过程中构成犯罪的,A完全有可能被判共犯,与追债人一同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我最终建议A,委托追债有风险,但假如你一定要委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列明委托事项,并声明追债人只能采取合法手段追债; 2、与追债人约定明确的收款方式; 3、在追债过程中,不接受追债人关于采取何种手段追债的具体问题的沟通、请示等等; 4、不与追债人在委托协议约定范围外的其他事项进行沟通; 5、不参与追债过程; 6、不出现在追债现场; A最终决定委托追债。 B被追债险发心脏病的故事 第二个故事刚好是相反角色。委托我的B当事人是被追债对象。B所在公司是我的顾问单位。一天凌晨,已经入睡的我接到B的电话,要我赶到他的公司帮他与追债人协商处理。 虽然有过为A出具法律意见的经历,但毕竟之前没有直接处理过追债事件。因此接到电话后,心里有些忐忑,也不知道到现场后要如何处理,但作为律师也没办法,只能硬着头皮去现场。 一到公司,就看到公司接待大厅的沙发上横七竖八又躺又坐着七八个大汉。统一着黑色T恤,板寸短发,个个都很壮实。 B正和一个带头的壮汉说话,但基本上不管B说什么,壮汉都只有一句话,你到底什么时候还钱,不还钱我们就不走了。 见我到了,B便让我跟追债人沟通解释,我首先说,公司债务的事情要公司股东会通过才能决定,把B一人扣着他也没办法拍板,公司股东十几人,好几个都在外地,一时也没办法召集起来。要不等股东会开会决定后我们再来协商。 壮汉侧着脸,瞪着我说,你谁啊,这事跟你有关吗? 我说我是公司律师。 壮汉说,这事跟你有关吗? 我说我是公司律师,当然有关。 壮汉又说,跟你有关是吧,那你还钱! 我又说,我只是好意跟你说,你们这种方式也拿不到钱,B也做不了主,没必要浪费大家时间。 壮汉说,我不听你废话,不还钱我们就不走了。 就这么反复交涉了几次,这伙追债人也没有撤退的意思。 我和B到会议室商量。我给他提了几条建议: 1、报警,但是警察未必会处理。如果一次报警不处理,就多次报警。报警时可以要求警察将所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但这种做法有风险,因为警察很有可能不会处理,等警察走后可能会激怒追债人不好收拾。 2、委托另外一个追债公司来和追债的人谈判。 3、这次如果能够脱身,立即在公司各个角落按照监控摄像头,确保每个角落能够拍到。 过了一会,追债人又来威逼B,逼问何时能还钱。时间已到深夜,B开始有点紧张了,他担心再晚一点,追债人情绪控制不住,可能会动手打人。 B还是决定报警。为了稳妥,他通过一个熟悉的朋友直接联系派出所的朋友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到了。初步了解情况,并登记了追债人的身份证后,B提出要警察带去派出所处理。警察没说什么。B又提出自己身体不舒服,心脏不好,胸闷,要去医院检查。警察同意了。 警察让B坐上警车,壮汉拉着警车门也要求上车,警察呵斥壮汉,壮汉还是不退下。壮汉说,你警号多少,我去投诉你!最终警察下车将壮汉推开,关上车门,才开车而去。 壮汉的同伙此时也开着车跟上来,一路跟着警车到医院。 到医院后,警察便离开了。壮汉跟到医院,跟着B挂号,并跟医生说,我要和他住一间病房,他能病,我也能病。 B经过检查,血压严重升高,有心衰迹象,医生当场下了病危通知书。壮汉见状,这才稍微放松了警惕,除了一人继续紧跟外,其余各人三三两两分散在医院的各个门口。 假如B被追债人一直困在公司无法脱身,后果不堪设想。假如报警时没有找熟人,警察连送医也不愿意,那么后果同样不堪设想。 此事最终结果是,B接受了我的第二和第三个建议,聘请了另一个追债团队,有必要时出面解决问题,并在公司装了多个监控器。他再没有报过警。 讨论几个问题: 结合我亲历的以上案件,我研究过的追债案件,以及辱母杀人案,重点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1、引发“辱母杀人案”的社会背景 “辱母杀人案”最直接的社会背景就是追债成了一大“产业”。追债事件多了之后,总会出现一个极端的事件。 现在“追债团队”遍布各地,高利贷、买卖合同,甚至法院无法执行的判决,都成了追债人开展“合法”追债的依据。这其中有企业融资难,不少企业主投机性经营,法院执行难,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等各方面原因。 所有原因累积到一起,导致无数难以清偿的债务。许多人看到其中有利可图,纷纷以此为营生,甚至成为法律服务的蓝海,好听点就叫“不良资产清偿”,江湖上就叫专业追债。不少人靠追债赚到了第一桶金。 追债有合法也有非法的方式,但更多的是灰色方式。灰色方式有两种理解,一种是道德上受谴责,但并不构成违法犯罪;一种是虽然构成违法犯罪,但是因为证据等原因,从执法和司法实践上难以认定。 专业追债团队有许多灰色的追债办法,警方难以认定为违法犯罪,这应该也是为什么警方出警后,消极应对的主要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警方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和追债人勾结包庇的情况,尤其在“辱母杀人案”发生的县城里,这种可能性更大。但是即使警方和追债团队没有勾结,实际上也无法驱离追债人员,除非发生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 追债事件很多,执法难度大,执法意愿又不强烈,这种情况下,一些失控的追债团队就可能升级追债手段,采取激烈、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追债,最终导致“辱母杀人案”一类的极端事件。 2、于欢的反抗算不算合法反抗? “辱母杀人案”判决结果的各种非议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辱母式”追债的现场,于欢能否合法反抗? 所谓合法反抗是指被法律认可的反抗行为,也就是正当防卫——虽然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用紧迫性、危险性两个标准作为衡量正当防卫的触发情境。这两个概念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很难用具体而真切的标准去衡量。但是我们显然又不能放弃这样的标准。也正是在这样的主观性标准中,我们才呼吁法官应考虑法理人情,不能做一个轻率、麻木的裁判者。 睿智的法官不会把自己降格为冷冰冰的机器,因此他不会用讨债者“没有拿工具”、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这样虚化了复杂情理的话语来做出判决。 睿智的法官要按照一般人的常理常情判断。 他需要问一个核心问题:于欢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其他选择? 进一步拆分,也就是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面对母亲被侮辱,自己也被控制,他要制止侮辱和控制行为吗? 如果要,那么除了持刀捅人,他还有其他什么选择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人格尊严被侮辱,人身自由被控制,反抗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应当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当时的情境是,报警后警察出现在现场又迅即出门,于欢希望跟警察一起出去,却被追逐人员拦住并推到在沙发上。这种情况下,于欢必然陷入绝望。就像我讲的故事二中的B一样,他可能会担心追债人员接下来的暴力行为,而B的血压飙升,达到病危程度,就是这种合理担忧的生理学客观表征。 从判决书中么传行(追债人之一)和于欢的证言可以看出来,于欢先是被摁在沙发上,然后顺手拿了一把刀子,并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攘死恁”。之后杜三、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分别是“往前凑过去”、“朝于欢跟前一凑”、“朝于欢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了。从这段证言来看,于欢捅人实际上主要是防御性的,他并不是追着捅人,而是捅向走向他的人。也就是说当于欢持刀时,追债人员如果不是处于攻击状态,而是避让的话,便不会发生多人受伤害的后果。于欢至少是感受到了受攻击的危险后,才出手。当然,多人走向于欢只是于欢受攻击的直接迹象,追债人员上一次的追债行为和此次追债行为,都足以让于欢认定,接下来可能会有更恶劣的加害行为。 因此,不论接警警察当时是否实际上离开了,对于于欢来说,警察到场后,已经要求追债人员不能打人,但追债人员依然将于欢摁倒在沙发上,此时警察又转身离开了现场,足以让于欢感到绝望,他完全有可能认为,十多个恶意的追债人员很有可能会更为放肆。所以对于于欢来说,除了自卫没有其他选择了。 当然,自卫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不一定要持刀捅人。那么再具体分析一下,于欢为了制止人格和人身上的伤害,除了捅人以外,是否还有其他选择? 他的第一个行为是拿刀自卫,要求追债人员走开。但是当一群追债人员围上来,绝望、愤怒的于欢还有其他选择吗?或者,任何一个正常人还能有其他选择吗? 假如你说放下刀任由十一个壮汉侵害也算一个选择的话,那么我算你赢。 法律实际上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在睿智正义的法官手里,即使是冷冰冰的法律,也能容纳理性的温情;但在轻率麻木的法官手里,法律只不过是一系列机械的规则,可以糊弄将就。 如果法律没有这样的包容性,实际上我们就不需要法官了,只需要一台司法机器,将各种事实输入机器,就能得出一份合法的判决。但合法的判决不等于“公正”的判决。只有人才能理解公正,而机器是理解不了的。 平心而论,“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已经努力去理解当时的情境了,他至少已经认定该案不构成故意杀人,而是较轻的故意伤害,没有判死刑立即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他并不是完全不负责任的法官,但是显然,他有机会成为一个更好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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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不经历追债不知江湖险恶

于欢刺杀辱母者时 警察正准备离开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 梁波 沈轶
于欢妈妈被那些人侮辱时,我看到了。他刺杀那些人,我没看见。因为我当时正在门口阻拦正准备离开的警察……”3月25日,在接受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电话采访时,于欢的姑妈于秀荣说。 于欢,山东聊城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从该案一审判决书中看到,于欢持刀故意伤害四人,致一人送医不治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受害的四位系向其母亲讨债的人。这四人在讨债过程中,存在侮辱、打骂其母亲和于欢本人的行为。 该案经南方周末报道后,立即引发公众对聊城中院一审判决的讨论。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注意到,其中最大争点系“于欢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姑妈回忆 目睹侮辱妈妈 于欢“拳头一直攥得紧紧的” 2016年4月14日,于欢母亲苏银霞公司内。催款人赵荣荣又一次来催款。那么,那天到底发生过什么? 2017年3月25日,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对话于欢姑妈于秀荣。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你看到过于欢妈妈被侮辱那一幕吗? 于秀荣:我清楚,我就在窗外,他们在屋里头,在接待室。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你看到了什么? 于秀荣:我一直和于欢、于欢的妈妈在公司,是他们在放黄色录像,还隔着窗户喊还钱呢,还不来钱去卖去,卖一次一百块钱,只喊苏银霞还钱,好象有一个叫赵溶溶(音)的女的。下午吃了晚饭以后,另一个证人曾二小(音),在接待室侮辱他妈妈,他一会儿脱裤子、弄他的生殖器,我在窗外看着的,因为他们不让进去,一个人老是拦着不让我进。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于欢看到自己妈妈被侮辱是怎么样一种表情? 于秀荣:当然是气忿了,老攥着拳,但是他也不能反抗,他妈妈都坐着,那边的人是站着,他就在沙发上坐着呢。 他两个是西边沙发坐一个,东边沙发坐一个,有个人直接就脱了裤子,对着他妈妈。这个时候,有人往外跑,告诉我老公抓紧去报案、打110,这一次跟往前的不一样。我老公打110,我打110,打不出去,我老公就急着跑,跑了50米以外打出去的。屋里的人听说打110了,他就问我不是一直在窗外看着吗,他就问是你打的110吗?我说不是,他伸手就把我的手机夺过去了。看了看手机不是我打的,因为我打没打出去,不是我打的 他把我手机摔了,把我踹了一脚。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警察来了做了什么? 于秀荣:警察来了他们就直接进接待室了。进了接待室我一看警察来了,我以为和往前一样说说,他们就不再闹了,我和我老公就回去了,就出去了。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于欢最后的行为你看到了吗? 于秀荣:就是这个时间我没看到,但是我跟110在交涉呢。就是我老公打了110以后,110进屋了我们就回来了,我没想到出事,我见110要回去了,我就拦了110的车,我就在110的前头截住他的车,我说你们不能走,你们走就把我压死吧,如果你们走了十几个人就侮辱她两个,她两个要是出了人命怎么办? 就这个时候我抓一个110的女的一下,她把胳膊甩了我,别告诉我,告诉我干什么你,说了我一顿。然后有一个司机已经上了车了,下面这一个人就说下来吧,去看看去。我和他们110一块儿进大厅。走到大厅台阶,这个时候有个人就出来了,往外出来,就听着说“开车开车,小子来精神了,挠了我了。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挠了我了就是刺到我了是吧? 于秀荣:对。然后出了大厅门口叫车。他开着车自己就走了,有人要替他开车,他说不用,他自己开车走的。 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于欢刺杀一幕,实际上就是在警察准备离开时? 于秀荣:对、对。110进了接待室时候。110进去以后,于欢与他妈妈他们两个都坐着,没有反抗的能力,但是110一来,他两个都站起来了,站起来一看110要走,他两个就急着往外冲,要跟着110出去。但是这时候那些人就把他们堵在屋里,截住他,然后就把于欢按到沙发上揍了一顿。 ***引发争议的暴力催债 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 于欢,今年22岁,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10%。此后陆续归还现金184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因此,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 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她的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第二天,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着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的于欢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判决书没提及的细节 放黄色录像、将烟灰弹胸口等 此前曾有媒体采访目击者时提及,催债人员对于欢的母亲苏银霞的侮辱行为,不仅仅包括脱裤子,脱于欢的鞋来堵嘴等,还有如放黄色录像,以及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等行为。 3月25日,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从于欢代理律师处获得一审判决书。在这份判决书中, 关于催债人员对苏银霞的侮辱行为,如放黄色录像,以及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等证人证言证据, 确实并未能得到体现。 按照我国法律,当证据被提出后,均需记录在案,只用“采信”及“不予采信”予以区别,这种没有记录在案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 3月25日,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尝试与聊城市冠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取得联系,求证为何判决书提及证据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但电话并未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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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者判决书细节:催债者露出下体辱人

苏银霞:杜志浩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于欢,还脱裤子,裤头露出下体对着我们几个,把我儿子的鞋子脱下来让我闻,又把鞋子给扔了。 于欢:杜志浩进来吓唬我妈妈跟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来,扇了我一巴掌。 刘付昌(苏银霞工厂工人):我发现苏总和于欢坐的沙发前面有一个人面对她们两个,把裤子脱到臀部下面。……看见接待室里面那伙要帐的人,围着于欢,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欢杵,于欢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欢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张立平(苏银霞工厂的工人):晚上八点半以后,又过来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小眼睛,下巴留着一绺短胡须,带胡须的男子就指着苏总就骂,脱裤子并露出生殖器,还说了一些骂人糟蹋人的话。 张博(讨债人):杜志浩言语侮辱那个女老板,还将老板儿子的鞋扔了。当时看见杜志浩脱裤子了,也看见杜志浩拿着鞋往苏银霞脸上捂的时候被苏银霞打飞了。 么传行(讨债人):杜三说了几句就开始骂上了,还站在茶几北边脱下来裤子,脱到大腿根前了。 张书森(讨债人):要帐过程中,看见杜志浩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自己的阴茎露出来对着欠账的女的。把欠帐男孩的鞋脱下来,并在欠账母子面前晃了一会,对着欠账女子说的话很难听,还扇过欠账男孩一巴掌。 ***苏银霞:儿子捅人的刀是接待室的水果刀 苏银霞: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在沙发上,我儿子不坐,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就拿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110民警听见动静又回接待室,民警给我儿子要刀子,于欢就说“他们出去了,我就把刀子给您。”对方的人都出去了,我儿子于欢把刀子给民警了。于欢捅人用的刀子是接待室里的水果刀,但是在什么地方拿的我没看到,但那把刀子平时就在接待室桌子上放着。 ***多人供述:民警曾说“要帐可以,不要打架” 多人供述:民警曾说“要帐可以,不要打架” 苏银霞:到晚上十点都钟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到了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警,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民警到门厅外问怎么回事,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边去。对方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内打我和我儿子…110 民警听见动静又回接待室。 刘付昌(苏银霞工厂的工人):派出所民警进了办公楼里面一段时间后出来。 马金栋(苏银霞工厂的工人):派出所民警来到了,我就和于秀荣跟派出所民警说情况,这时听见办公室里有人喊“攮人了!攮人了!” 李忠(讨债人):晚上十点多,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去了说:“要帐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派出所民警出来门准备走呢,这时候于欢准备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 张博(讨债人):派出所民警进接待室之后,女老板和她儿子说我们这边的人揍他们了,杜志浩、郭彦刚就说没人动手打他们。派出所民警说“你们要帐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就出来接待室。 张书森(讨债人):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离开办公楼时,欠帐的男孩也要跟着出来。 程学贺(讨债人、伤者):派出所的民警说:“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 郭彦刚(讨债人、伤者):派出所民警说“恁要帐归要帐,不能打架”。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出去接待室了。 严建军(讨债人、伤者):派出所的民警劝了两句,就离开接待室往外走了。 法院审定: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被害人供述:于欢曾说“弄死你” 郭彦刚(讨债人、伤者):我扭身往北跑,于欢一下子抓住我后领子了,捅了我后背一刀,于欢嘴里当时还说“弄死你”。 ***聊城中级法院:受害者未有人使用工具,警方已出警,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虽然当时被告人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要帐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于欢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能因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客观归罪,定为故意杀人。 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于欢说“弄死你”之类话,即便如此,也属于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话,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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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案”代理律师:我们要起诉警方不作为

文/微信公号“此刻”(btimenow)
于欢的上诉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清利告诉北京时间“此刻”(微信号:btimenow),已经在2月24日,赶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此案一审中,自首没有认定,对方涉黑的问题没有认定,警方也存在涉嫌不作为的成分。此外,死者也有因自身因素耽误救治的情节。 殷清利表示,根据于欢及其姑姑的强烈要求,将来会准备先打一个行政官司,起诉当地派出所不作为的行为。在于欢案件的二审庭审中,也准备申请法院将涉及到的公安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移交相关监察部门处理。 对话“辱母案”上诉律师殷清利 此刻:于欢及其家人现在是什么处境? 殷清利:于欢在今年2月17日被判无期。上诉后,他现在还在看守所羁押,我正要赶过去会见。案发后,他的母亲和姐姐到各地诉求,之后因为“私刻公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也被抓了。事发后,于欢的爸爸也跑了,现在也联系不上。我接这个案子,是他的姑姑找到的我。 这个案子比较复杂,还涉及到资金的问题,冠县工业园区也存在一定高利贷的情况。据于欢姑姑于秀荣所说,这个事儿不排除有人故意搞他,把他家人都弄进去,就没办在外面跑了,这个案子就压下来了。 此刻:你怎么接上这个案子的? 殷清利:一审是他们本地的另外一个律师,我是负责上诉的律师。今年2月份,我在聊城刚好有一个其他的案子胜诉。当时于欢的姑姑一个人无助了,就找到我,让我帮忙。他们家里现在很穷,也拿不出钱,加上案件有一定问题,我就免费给他们代理。 我接到案子的时候,要是不在聊城,晚一天,就过了上诉期了。当时简单了解案子之后,一看情况不上诉不行,当时我阅卷都来不及了,就凭一审判决书和了解的情况,连夜写的上诉状。 当时上诉期限只有一天,无法正常阅卷。所以到二审正式阅卷以后,我会有正式的确定的辩护方案,初步辩护思路调整为无罪辩护,这与上诉状有些变化。 此刻:错过起诉期,会有怎样的影响? 殷清利:一旦错过上诉期,再审的成功率很低了。除非是初审法院自己更改或者上级法院提审。但是这种情况很难,因为错过上诉,法院会理解为你同意了一审的审判结果。 此刻:上诉状是怎么写的? 殷清利:当时,一审律师不让复印材料。我那天晚上8点写到凌晨3点,写了一份上诉状。上诉状里有正当防卫的辩护。我为了稳妥起见,就以简单正当防卫,加上退一步的防卫过当来写的。 这个一审中,于欢自首没有认定,对方涉黑的问题没有认定,警方有涉嫌不作为的成分。此外,案件中死亡的那个人,属于自行治疗,去很远的医院,没有就近的医院。去医院又跟人发生冲突,耽误了5-10分钟时间。综合各方原因,失血过多死亡不能全赖于欢的头上。 此刻:网上对于案件中“警方未阻止凌辱”讨论很热烈,警方有不妥地方吗? 殷清利: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要有案件登记,要有流程,不能来了说两句话就走。一审时回避了这个问题,当时说是“公安要出去了解情况”。冲突的人都在里面,你出去了解什么? 我们在二审时,会申请法院将本案涉及到的公安人员违法行为移交相关监察部门处理,我们会有一个移交的申请。 另外,根据于欢及其姑姑的强烈要求,将来会先打一个行政官司,来起诉公安人员的不作为。另外我们建议,在启动行政官司之前,会申请出警公安的执法信息公开。 此刻:这个案子,主要是高利贷引发的,各方怎么认定的这一点? 殷清利: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警察到现场并没有对这个违法犯罪的情节进行干预,对凌辱也干预不够,最终导致血案。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到高利贷的事,没有提到超出部分的部分属于非法所得(编者注: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欠17万款)。实际上,这些都是非法所得。 我觉得最起码应该把涉黑案的笔录及证据调过来。我们也是这个涉黑案子的一部分。但是一审律师没有提交调取申请,法院也没有重视。二审中,我会申请调取他案的卷宗。 从于秀荣提交的一审判决书来看,案件中参与当天的涉黑人员也清清楚楚说了,是如何凌辱当事人母亲。他们承认,脱裤子,露下体,辱骂殴打等情节。 此刻:二审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 殷清利:我觉得直接改判有希望,但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可能需要等待涉黑案。我认为70%-80%可能性是发还重审。此前于欢的家人也想通过民事赔偿减轻刑罚,但是对方家属提出要800多万,就搁置了。 现在已经判了无期了,到了这个点了,已经不能靠赔偿去解决了。 文/韩峰 周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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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王殿学: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王殿学
根据南方周末稿件的信息,刺死辱母者的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显属错误。 一群人到你家里,殴打、辱骂、强制猥亵,并且力量对比悬殊,一旦他们动手,你就毫无反抗能力,这时候他们不下狠手,你不能动手吗? 至少可以推定这群人的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第一,于欢成立正当防卫。 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有三个特征,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 首先,杜志浩等人实施的是不法侵害。 根据南方周末报道,“因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苏银霞两次分别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苏银霞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年4月,她共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还剩最后17万欠款,公司实在还不起了。’于欢的姑姑于秀荣告诉南方周末记者。” 从这段表述来看,吴学占是高利贷,所获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除非使用暴力手段,是不可能得到这么高额利息的。按于欢姑姑的说法,实际上已经还完。哪怕还有17万元,也只是一个小尾巴,远不至于让杜志浩他们连续施暴。 杜志浩等人连续施暴,并且超出常人想像的施暴后,事发当天,又领着一堆人讨要连法院都不可能支持的所谓债务。 他们使用的手段令人发指,并且不断升级: 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什么话难听他骂什么,没有钱你去卖,一次一百,我给你八十。学着唤 狗的样子喊小孩,让孩子喊他爹。”其间,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刘晓兰看到母子两人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让刘晓兰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 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强制猥亵、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而且使用的暴力手段,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的抢劫! 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 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其间有人报警,警察来后只是让杜志浩等人不要打人,然后离开。“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 可以想像,于欢是如何被杜志浩等人拦下的,肯定少不了辱骂,甚至还有殴打行为,于欢的人身安全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单就此行为来说,于欢的持刀反抗也是针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而且,这个不法侵害的暴力程度相当之高!如果警察都认为之前的行为是正常行为,稍正常点的人都能想像,接下来很可能暴力还会升级! 第二,于欢成立特殊防卫,即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 杜志浩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殴打、强制猥亵,还脱了裤子,随时可能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肯定地说,杜志浩等人有犯罪行为,暴力程度超过远超一般情况下的抢劫和绑架,已经严重危及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安全。而且,从现场来看,这种暴力完全没有停下的可能,还在不断升级! 于欢被杜志浩等人强行挡回来,推打之中,他能干什么呢?拿起水果刀反抗,是再正常不过的防卫行为!如果于欢只是拿着刀晃几下,他自己就可能被打的满地找牙,母亲也会遭到更大的污辱! 一审判决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法院可否说一下怎么叫正确处理冲突?一审法院还认为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对方十几个人,还需要使用什么工具才对于欢母子构成人身威胁吗?警察出警,是制止还是纵容?为什么于欢在警察来之前不往外冲,警察走了要往外冲?是于欢母子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还是已经被严重侵犯、威胁?母子被辱骂、打耳光、用鞋堵嘴、胸部弹烟灰,持续一个多小时,不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又是什么? 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不下狠手,在不断升级的暴力污辱中,也可以推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可以确定,吴学占等人被认定为黑恶势力团伙,不少被害人是像苏银霞一样的情况,他们可以成为黑恶势力的被害人、证人,苏银霞一家为什么不可以? 不少国家都规定,即使防卫过当,但因因过于激奋或惊慌失措而防卫过当也不处罚。于欢当时的情况,完全是惊慌失措,他完全知道,如果击不退杜志浩等人,留给他母子的会是什么。 一审法院将持续一小时的母子被辱骂、打耳光、用鞋堵嘴、胸部弹烟灰仅仅视为过错,连不法侵害都算不上,仅仅将于欢从死刑从轻到无期徒刑。笔者见过不少黑社会的判决,类似的行为绝对可以构成横行乡里、暴力成性、非法控制,拭目以待吴学占等人的判决,看看吴学占等人是如何因为过错行为被认定为黑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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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王殿学: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王甫:警察是否及时制止犯罪决定于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先,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王甫表示,正当防卫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的防卫;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进行的防卫;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王甫表示,本案中,就判决书采信的证据看,对于警方到达现场后离开接待室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暂时离开去外边调查,一种是警方到场后离开。虽然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前一种,但二审尚有继续根据各方证据继续认定事实的空间。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于欢自己是如何认为警方行为的,如果因为到场警察离开或者即便警察只是暂时到院子里调查而未能及时明示,让于欢误认为警察离开,那么处于被讨债者继续强迫甚至暴力胁迫下的于欢在绝望之下基于对之前母亲受辱的愤怒以及对母子二人人身自由受限、可能继续遭受侮辱的内心认知所进行防卫是可能的。警察是否及时制止犯罪决定于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显示,警察到达之前,死者杜志浩之前对于欢母亲苏银霞的侮辱、猥亵已经结束,此种情形下。于欢的行为超出了“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于欢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结果。 当然,于欢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假想防卫。目前的证据尚不能得出3名伤者与死者杜志浩在侮辱、猥亵于欢母亲的行为上有共同犯意的结论。 王甫还表示,假如证据能够证明警方当时仅仅是暂时出院子调查,而且于欢对警察的意图是明知的,而讨债者对于欢和他母亲的强制或暴力胁迫尚在继续,于欢也可以实施防卫行为,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对“警察到场后”继续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但这种情况下于欢的防卫行为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王甫认为,出警警察即便是暂时去院子调查,其做法也是有瑕疵的,因为警察出警到达现场的第一任务是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在此前提下,调查是第二位的。 王甫说,司法应当体现对家庭伦理、公民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一审判决判处于欢无期徒刑显然过重。即便于欢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法院也理当考虑到讨债者的暴力、胁迫、限制自由、侮辱等情节,尤其应当充分考虑死者杜志浩极其恶劣的侮辱、猥亵于欢母亲的情节。如果认为于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不认为于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亦可报请最高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于欢较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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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斯伟江:激愤杀死辱母者案,量刑过重,定罪亦可商榷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如果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没什么问题,那么,山东于欢的案子,确实存在量刑或定罪的问题,这样的判决,确实违背了人情。即使在法律定性上,也值得商榷。 从南周的报道,结合及其他的新闻看,当时,本案的受害者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同时也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强制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令人发指的是,在亲生儿子面前侮辱他的母亲,不用说,对一个血气方刚的年青人面前,对任何一个有血性的男人面前,恐怕,都是一种极端的侮辱。极端侮辱带来极端救济,似乎也是正常,但判决似乎不完全这样认为。 本案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一款),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第二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伤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属于正当防卫,恐怕是不存在争议的。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当时的情形是,于欢这一方,已经报警,警察也已经来过,但警察对违法行为不予直接制止,警察的渎职行为,显然也是引发本案悲剧的一个原因,因此,当时执法的警察构成渎职,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何况,本案是先报警,警察不作为之后,于欢采取的自力救济,更显其行为的必要性。 是否过当,要看于欢当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制止当时受害人等造成的不法侵害,根据新闻报道,当时,受害人这一方,人数众多,有11人,如果于欢手拿刀,先警告,能否制止当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和之后可能继续的侮辱行为,很难判断,也可能自己动刀反而被打伤,从报道中受害人这些人的行径判断,后者的可能性更大,毕竟,水果刀不是枪,如果于欢手里是枪的话,(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恐怕不警告,就开枪,算防卫过当了,但毕竟一把水果刀,对面11个人,对方手里几把椅子,就可以把他打倒,因此,这个必要限度,应该向当时的被侵害者于欢母子倾斜,通俗地说,就是要对于欢母子宽松些,毕竟,在难以判断的情形下,不应该苛求当时的受害人。法谚:在怀疑中必须保护被告。 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或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显然比较难适用,因为,第三款号称无限防卫权,就是针对严重危害人生安全的凶器或者器械伤人,或者类似情形,保护的是人身安全,而本案,主要是对妇女的人格和精神侮辱,虽然极其严重,但似乎不符合法条的文字含义。 因此,本案比较适当的定罪量刑,应该是要么认为当时的情形下,于欢在公力救济不作为,在众寡悬殊的情形下,只能采取极端行为才能摆脱极端侮辱,采取激愤杀人的方式,行为适当,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在猥亵行为已经停止,(当然,警察走后,也可能会继续),于欢为摆脱非法拘禁行为,和接下来,警察走之后还可能发生的猥亵行为,在未进行警告等方式,直接用刀捅人的行为,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但考虑到人情,在这样的情况下,确实会引发激愤杀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量刑在几年上下或免除处罚,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看于欢的运气,当然,法官和检察官,在中国这样判,压力都会很大。这背后有制度和文化原因。 话说,中国人最重孝,所以,判决应该对于欢有利。但众所周知,中国人也讲究杀人偿命,于欢背了一条人命,两人重伤,如果法院判免除处罚,自由在外的于欢,可能会面临私刑报复,就连法官恐怕也会面对来自受害人家属一方的巨大压力。因此,如果法院判几年徒刑,恐怕,也算是极高明而道中庸了。而目前这个判决,确实是有点过了。虽然,法院已经算是减轻处罚了,但显然,执掌司法天平,也是需要制度保障、个人担当、社会经验。这几点,尤其是后面二个因素,完全看被告人的运气。大多数情况系,我国被告人的运气都不会很好,因为,第一个因素,会影响后面二个因素。 拉丁谚语说,正义是一切国度的基础。但什么是正义呢?每一个人心里有不同的正义标准,但,一般来说,大多数人心里的正义标准是基本一致的。这,或许也是本案二审可能会改判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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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曾经怎么判过

  • 妻子田头劳作遭人奸杀 丈夫14年后“报仇”被判死缓 1994年,徐州沛县张寨镇苗凹村村民苗后启的老婆于夏天的一个中午在田地干活时,被同村的一名中年男子苗德森奸杀,后苗德森被警方抓获,并被判15年有期徒刑,而苗后启则认为其被轻判。2008年春节期间,苗德森被提前释放回家,苗后启提刀将其杀死。6日,记者获悉苗后启已被徐州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赶到该村采访发现,该村及附近几个村子不少村民竟希望法院能够“法外施恩”,对苗后启“从轻发落”。 最终,因为故意杀人,苗后启被徐州市中级人民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徐州中院了解此案的有关人士说,苗德森确实有精神病,当年的判决是公正的。
  • 女儿被强奸 单亲母亲报仇率众打死强奸者获刑5年 2009年7月10日,家在广州海珠区的17岁少女小洁向母亲哭诉,称她当天凌晨随表妹出去喝酒后,被40多岁的男子李某下药灌醉后强奸,身为单亲母亲的陈雪香悲愤交加,随即在其弟陈×雄的建议下去当地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李某再次约见小洁。下午3点左右,李某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荔湾区龙津东路与小洁会面时,陈雪香、陈×雄等几名男女突然出现,欲将李某捉住。李某随即驱车离开,结果撞上一辆公交车。陈×雄等人追上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李某捆绑。当警察赶到时,李某已伤重身亡。陈雪香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随后相继抓获参与作案的汤某和陈×雄。。该案在广州中院一审宣判,陈雪香犯故意伤害罪获刑5年。其弟陈建雄犯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毒品两罪,获判17年徒刑,同案人汤炽辉则获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三人还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近50万元。
  • 儿为父报仇杀人被判无期徒刑 1993年9月25日14时,在枣阳市七方镇武村老湾组承包土地的河南唐河县苍台镇农民涂兴房、谢来举,因犁地费用发生争执,在共同租住的房屋前厮打,过程中,谢来举的头部被砸,最后因严重脑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来举14岁的儿子目击了这一幕。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乘涂兴房在谷场上睡觉之机,手持木棒猛击涂兴房的头部,致使涂兴房脑部受损死亡。2010年5月,河南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谢永钱无期徒刑。7月,高华钦因故意伤害罪被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谢家母子经济损失共计3.7万多元。

安生:为什么正当防卫在实践操作中卡得非常死?

(《卢瑟经济学》、《纸牌大厦》作者)
一般来说,每次法律判决成为舆论焦点,其实都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这些判决将对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一般的情况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执法、司法过程及相应裁决,违背社会良德,将危害社会基本秩序。 一、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讲,这个案件的判决是没错的。双方冲突,一方死亡,不能算过失。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都不能用。剩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最终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 二、为什么不能按照正当防卫算?法律虽然有正当防卫这一条,但是在实践操作之中,是卡得非常死的。许多公安和律师,在自己临机应变的时候,都未必能掌握好正当防卫的尺度。 三、为什么防卫过当卡得这么死。一般来说,民间的恶棍比良民懂法律。许多人经常和政法系统打交道,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俨然是没有律师证的律师。一旦放松正当防卫的尺度,必然有大量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伪装成防卫过当摆脱法律的制裁。最终,吃亏的还是良民。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一把尺子处理问题,法律条文不区分恶棍和良民。法酷残民,法驰纵奸。然而,民间是有民也有奸的。现实社会是错综复杂的,法律的准绳,稍微严一点就是残民,稍微松一点就是纵奸。法治国家的实践,往往是残民加纵奸。 五、恶棍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懂得如何在法律准绳的边缘游走,既实现作恶的目的,又规避法律的惩罚。这个案件之中,被杀的黑帮头子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最多五年。反过来,受害人要反抗,必然采取暴力方式,黑帮如果群殴受害人,则属于正当防卫,最多防卫过当。 六、公安不介入债务纠纷,这是有要求的。 “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随即离开 。”事实上,黑帮分子采取了极端凌辱的手段——黑帮比良民懂法律,知道如何打擦边球。 七、黑帮分子打了被告及其母亲耳光。打耳光是不入刑的,不然会有多少良民因为一时冲动进监狱? 八、为什么有这么荒谬的结果,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笨拙的暴力工具。以这样笨拙的工具作为管理手段,必然只能有一个不太差的结果。 九、公安也是受法律制约的。上级要求妥善处理,临机应变,出事追责。电光火石之间,哪有那么多时间反复斟酌,妥善处理?他们的一言一行,稍有不慎,也是要追究责任的。他们介入纠纷,良民对他们最多是口头感谢,送一面锦旗,恶棍却有足够的资源和动力与他们死缠烂打到底。他们枪口抬高一寸,最多渎职。他们介入纠纷,稍有瑕疵,就可以能让自己在日后陷入严重的危机。 十、法律打击恶棍困难重重,打击有组织犯罪更难。犯罪组织内部充分分工,每个人只承担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更容易规避法律。打击有组织犯罪,抓捕难,取证难,要证人出庭作证难,定罪难,打击首犯难。 来源:知乎 本文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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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死辱母者,警方过错应当成为量刑关键

江玉楼
《南方周末》3月23日报道了山东聊城一起催逼高利债导致的杀人事件。暴力催债团伙三伤一死,杀人者于欢是被一起羞辱的欠债人苏银霞儿子。一审判决于欢犯下故意伤害罪,考虑受害人过错,判处其无期徒刑。社会舆论不接受这个判决,认为它显失公正。 一审在量刑的时候,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认定于欢配合拘捕,坦白交代,所以做出如上判决。辩护律师的意见,则集中在于欢是防卫过当,因为新闻报道对此部分法理较少涉及,有语焉不详之感。实际上,此案重点更应该是警方过错,这才是量刑关键。 我们看到,这个报道之所以引起巨大反响,一是它揭示了暴力催逼高利债的种种恶性,除了常规恐吓之外,包含逼停正常生产,利滚利无休止的贪婪,以及令人发指的羞辱恶行。本案中,催债人当着儿子的面,拿出生殖器磨蹭苏的脸,于欢杀人被认为缘于可理解的激愤。 本案揭露的第二个重点,是警方在介入此类明显是黑恶性质的催债时,不能有力阻止,实际言行或有偏袒放纵。民警在接到报警,进入催债团伙羁押苏银霞工厂的接待室时,轻描淡写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后走人。这对于事态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警在出警之后,面对一个显然是暴力催债的恶劣现场,本应该带离施暴者离开调查,但却轻飘飘说出那种话,尤其在危险没有消除的情况下离开。警察来了又走,正是这个草率至极的处置举动,令施暴者肆无忌惮,原来叫警察也奈何不了他们,于欢随即陷入绝望。   对苏银霞与于欢的非法羁押、围困羞辱从白天持续到深夜,由于报警,于欢更害怕被报复,警察的离开,加重了他的恐惧。而我们知道,于欢杀人的时机,恰恰是在经受了母亲的奇耻大辱、警察不负责任的离开之后几分钟时间内。警察过错是杀人导火线之一。   从新闻报道看,对于警察到来又走,警方的解释是“进一步了解情况”。考虑到当时的情况,这个解释相当牵强。既没有带走暴力催债人调查,又没有将双方隔离,出警的缺陷及其实际后果,与于欢杀人之间构成因果联系,法庭忽视这一量刑因素是让人费解的。   本案中被刺伤的另外三人已经对于欢提出民事赔偿。他们当然有这个权利,但作恶者的纠缠追击,与法庭无视警方过错、回避高利贷的暴力定性,也大有关系。换句话说,法庭对这起涉及高利贷暴力催债团伙、警方过错、被逼杀人缺乏一揽子全面论断,一审判决值得推敲。   比如,“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所以犯下故意伤害罪;“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于是否认防卫过当。对照判决书内容,在仔细还原于欢杀人前后各方的行为动作,这个判决不能服众,也在情理法当中。实际上,警方过错是理解整个杀人案的枢纽,不只要批评,还应该追问刑责。   总之,引爆舆论的是暴力追债人逼迫儿子观看母亲遭污辱。再纵观案子的辩护与审判,防卫过当也许是辩护策略,但警方过错理应被纳入量刑范围,与被害人过错并置,并且承担绝对关键的考量比重。这也是司法面对民间高利贷暴力滋长应该有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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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性 | 辱母杀人案:冷血的法律羞辱人民

高校心理学教师、心理学科普作家唐映红
山东一起辱母杀人案在朋友圈刷了屏。《南方周末》报道的这起辱母杀人,地方法院的判决在民间炸了锅,网易转载的这篇文章,截止到我写完这篇文章,读者的留言达到罕见的超过一百五十万条。这起辱母凶杀案之所以会引起群情激昂,源于地方法院对忍无可忍的杀人者判处了无期徒刑。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杀人者于欢,22岁,他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10%。此后陆续归还现金184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因此,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 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她的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第二天,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着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更令人发指的是,催债人员杜志浩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的于欢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最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从法律条文来看,关于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激怒民情的就是这个判决。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没有认定“正当防卫”。这里不想讨论法院判决的是否合乎法律,这是法律人的专业范围。我这里只想谈谈,法律的裁决是不是一定要这么冷血。   先说于欢的犯罪行为。他是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控制,催债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具体可查看法律条文:   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而且,催债人员,后来的死者杜志浩当众脱下裤子,用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已经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具体可查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也就是说,报警前,催债人员已经明显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接警后,警察到公司接待室,被非法拘禁的三人仍然处于被控制中,而警察并没有干预。此其一。受害人苏银霞被嫌疑人杜志浩强制猥亵、侮辱,警方也没有做任何询问就离开。此其二。   对于遭受到极度侮辱的受害人,在报警后接警警察也不干预,不制止眼前的犯罪行为;不询问受害人任何讯息,轻描淡写说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转身离开。而当时受害人还处于被拘禁控制状态。事实上,苏银霞在前一天遭受令人发指的羞辱后就已经拨打110报警,但却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帮助,以至于第二天催债人员的手段升级。   也就是说,杀人者于欢在激情之下乱捅前,作为催债人员犯罪的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帮助,警察接警后到了现场,既没有干预、制止,也没有询问、了解,任其继续处于犯罪受害的境地。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于欢的行为是对自己和母亲所遭受的犯罪行为的伤害下正当防卫;而接警警察的不作为,显然加剧了他的恐惧和不安。   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如果它能给大多数人带来安全感,它就是正当的法律;如果它令人们感到不安,它就是不正当的法律。于欢这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令大多数民众感到不忿,感到不安,至少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司法的不正当。   法律的正当性除了立法环节的正当性,还包括执法和司法环节的正当性。立法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条文的拟定应该得到民众充分的授权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博弈,民众以及利益攸关方没有参与到立法环节,或者即使参与了也没能够充分博弈,那么立法是不正当的,只是权力者强加给社会的桎梏。此处不论。执法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执行环节的公正,违法必究,任何选择性执法或运动式执法都是不正当的执法,因为违反了起码的公正原则。此处也不论。这里只论司法环节的正当性。   无论怎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律条文上基础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的司法解释,都是对人类社会行为的一种简单化的归纳。也就是说,同样是用刀捅死一个人,具体的情境不同,行为的性质就不同。有些是可以理解,也情有可原的正当防卫;有些是精神病失控状态下的意外行为,不予法律追究;有些是恶意的,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中国法律所沿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官在裁定以及量刑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犯罪事件的理解和判断来做出裁量。这与英美法系不同,陪审团负责裁定,法官只负责量刑,而且法官只能根据既有的判例来量刑。   于欢在混乱中持刀捅伤四名催债人员,致死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衡量肯定是犯罪了。但犯了罪是否要予以严惩却取决于法庭的裁定和量刑。   设想一下,一个血气方刚的年轻男人,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拘禁控制的情境下,目睹母亲被以极端的方式当众强制猥亵、侮辱,而警方又没有干预、制止,也没有询问、了解就离开,当他试图冲破控制唤回警察的过程中被催债人员继续非法控制和拦截,如果你处于这样的混乱的情境下,手里碰巧有一把水果刀,你会怎么做?   我想过,如果我是于欢,当法律不能保护我和家人,使我和家人又遭遇到极端的羞辱或侵害的情况下,我会如同他一样,甚至会更坚决,捅死那些狗日的,绝不宽宥。   也就是说,辱母杀人案的判决显然与人们所秉持的基本基本伦常相违背,尽管从法律技术角度,法官的判决或许是“依法”而没有枉法,但罔顾犯罪行为是在绝望情况下的人性自然反应,冷血生硬地予以判决,显然不是一个正当的判决。   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不能让人民感到安全,那么这法律就是用来羞辱人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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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法学生怎么看?

肖同学:法院判决没有担当,把责任都抛给了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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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同学:法律不能要求人在这个时候无动于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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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学:高利贷、暴力催债、警方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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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者”背后的企业家恐惧

财新网 张帆
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3月23日《南方周末》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报道,俨然把当年香港警匪片中黑社会催逼高利贷的场景活生生地再现而出——有过之而无不及。于是,当事人之子于欢愤然而起,用一把水果刀刺向暴力催逼者……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法院的判罚进一步撕裂社会共识,引发轩然大波。与此同时,涉事数方展现出的民间金融生态、实业生态、社会生态、法治生态亦让人心惊。   从报道来看,苏银霞不仅身负高利贷,同时还另因一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警方带走。一个做汽车刹车片的小企业陷入高利贷、非法集资的泥淖,进而受到催债侮辱引发暴力,而此境况并非个案。   2016年中国金融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达到8.3%,金融大发展的背后,既有刚刚曝出涉嫌造假并负债120亿-130亿元的辉山乳业,更有众多的苏银霞们。一方面是大企业欠债不还,债权人束手无策;另一方面是小企业主以命偿债备受凌辱。缺乏基本的破产保护制度,两者对比尤为惨烈。   苏银霞的欠债数目并不高,其向吴学占借款总额为135万元,月息10%。在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后,仍剩最后17万欠款“公司实在还不上了……”诚然,因经营不善而尝试高利贷这种贷款方式,无异于饮鸩止渴,并不值得同情与效法,但在一线城市一平方米房产价格都逼近十万的当下,一个中国小民企业主却因17万元被百般凌辱,也着实让人感慨。   做生意有挣就有赔,中国的企业主们往往赔不起。破产保护制度的缺失,致使其在经营过程中,一旦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则不能根据破产制度免责,只有倾家荡产甚至父债子偿一条路,再无从东山再起。在此情形下,借高利贷解燃眉之急确也是无奈之举。   债务人无从保护,债权人也并非全然强势。经济下行的客观环境下,不少企业面临债务环境不断恶化,呈现出欠债涉及面越来越大、回款期越来越长、回款现金越来越少的问题。一些债权人即使通过法律途径赢得判决,最终也只是领到一张执行白条。破产制度的缺失,让许多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成为暴力催收的土壤。原本平等的债务关系在现实中演化成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恶战。正常的借贷不敢施展,黑社会高利贷填补了市场需求,恶性循环由此而始。   营商环境的恶化,黑社会手段上演,甚至让执法者“见怪不怪”。就此个案来说,面对逼债者各种侮辱、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举,即使民警来到案发现场,却也只表明了“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的立场。   面对暴力催债,没有破产保护,企业主无处遁逃,没有尊严,甚至没有人身安全的窘境不能漠视。实业兴国,无数的苏银霞们构成了中国经济体最有活力的微小细胞,固然需要正常的新陈代谢,但如果是因为没有一个有效法律保护与再生机制,而成批非正常死去,整个经济的肌体又如何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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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因高利贷讨债引发的犯罪

男子还不起高利贷被非法拘禁 高邮一男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归还后遭债主拘禁。家人报警后,警方及时打掉一个犯罪团伙。 王某是高邮市送桥镇居民,经常参与赌博,有时还到外地赶场子。 2016年6月,王某受邀到邗江区公道镇一处隐秘场所参与赌博,当天“手气”不好,带去的几千元很快输光。 王某想扳本,但回家拿钱又太远。这时有人告诉王某,可以向参赌的刘某(化名)借钱。王某询问借款利息,刘某要的利息比较高。但王某觉得借的钱不多,很快就还上,不会有问题,于是借了一笔钱,写下字据继续参赌。 不料借的钱很快又输光了,王某输红了眼,继续借钱。当天赌博结束时,王某不但没有翻本,反而越陷越深,欠下了巨额高利贷。 王某不敢告诉家人欠下高利贷,只能自己一点点偿还。但在刘某等人不断催要下,王某渐渐招架不住了,只得向家人坦白。家人虽然十分失望,仍想尽一切办法帮助偿还。 2017年年初,刘某再次找到王某讨高利贷,但王某实在拿不出钱来。刘某等3人将王某强行带至邗江区公道镇,对王某进行辱骂,逼着他下跪并拳打脚踢。家人发现王某失联四处打听,得知被刘某等人带走,担心遭遇不测赶紧报警。 高邮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从公道镇将王某解救出,并拘捕刘某等多名不法分子。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来源:扬州晚报 一女子赌博欠下高利贷 因还债纠纷杀死债主 广西贵港市一名女子嗜赌成性,除夕之夜在赌场上输光后,向赌场的周某借了高利贷,后因还债问题与周某发生了激烈冲突,在搏斗中导致周某死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温某。 2017年1月27日农历年三十晚,温某带着八千元现金到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的赌场把玩,刚玩几把过后,身上所带现金就已输光。因距离赌场闭场时间还尚早,心有不甘的温某听到有人说赌场有人可以放贷,就向赌场的周某高额借了1.2万元的债款,经过几番豪赌之后,温某不仅未捞回本钱,还将借来的1.2万元债款又赔了进去,为此输了钱的温某心中很是不悦。 当晚凌晨一两点钟,周某跟温某去到家中拿钱,温某声称现在只有3700元现金,周某要求还全部的1.2万元,发生还债纠纷后,两人持水管、板凳等物品撕扯、打斗。冲动之下的周某拿着玻璃瓶朝温某的头部砸去,由此受伤的温某不甘示弱,从楼梯护栏处拿一条裤袜缠绕周某颈部将周某压在大厅地板上,并拉紧裤袜将周某勒至不能动。 案发后温某用蛇皮袋把周某给装了起来,并迅搜地清理了现场,叫回上夜班的丈夫,将其清理的衣服、钱、碎玻璃等物品交给丈夫去报警。当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周某的朋友找到温某的家中,并将周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而内心害怕的温某想躲逃被追杀,便拿被单、蚊帐等物绑起来扎在自家三楼空调架后抓住往下跳,跳下来后温某摔断了腿,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治疗。 来源:正义网 江苏扬州水塘内惊现两具尸体疑被高利贷债主所杀 2017年3月23日,扬州广电新媒体接到市民爆料,23日上午,江苏扬州邗江公道镇赤岸村一处水塘内,惊现两具尸体。 目击者称,上午九点左右,有村民在该水塘内,发现两具尸体!而在水塘边的一处房子里,有大量血渍,看得出有明显的打斗痕迹! 附近村民表示,死者为一对六旬夫妻,靠饲养螃蟹为生。夫妻俩的儿子欠下高利贷,疑似被高利贷债主所杀。目前,警方已经将尸体运走,具体死因还需进一步调查。 来源:扬州广电新媒体 女子借高利贷遭控制侮辱 高利贷究竟合不合法? 2016年12月16日晚,邓小姐(化名)收到了男友阿宁(化名)的微信,她的医生男友借了高利贷,且因无法还清债务已被清债人控制,丧失了人身自由。邓小姐多次报警,但警方表示很难介入。高利贷现在并不采用粗暴殴打的方式追债,而是用不许睡觉、倒立、手机打脸、向脸上吐唾沫等方式慢慢折磨欠债者,直至其意志崩溃。   阿宁一共借过两家高利贷,三个月前借了14.2万,刨除服务费3万,到手只有约11万,每月还利息12040多元,到期再偿还本金。因为偿还渐渐吃力,阿宁11月时又向另一家高利贷借了17万余元,但这犯了高利贷的大忌,这行的“行规”是不能同时借两家钱。   于是第二笔钱的借款人3天后就要求阿宁还钱,亲友凑钱帮他将那一笔债务还清了,而第一笔钱的借款人此时也来追债,阿宁无力偿还,于是被带走。   阿宁向邓小姐求助的第一晚,清债人本来表示先交2万就放人,但一听邓小姐要报警,就不再回信息了。当晚,邓小姐多次报警。   转天,邓小姐继续报警,最终,一名警察与邓小姐一起来到了凯旋门一带的一处公寓楼下,在那里,邓小姐见到了阿宁,他身后跟着4个追债人,“这些追债的人根本不怕警察,他们跟我男朋友也说过,警察来了也没用。警察问他有没有挨打,他说没有,警察问有没有人拘禁他,他也说没有。如果当时他向警察求救,警察是能把他带走,那帮人也放人,但是他们会跟着我们,然后就知道了我们的住处,他怕连累我,怕被报复,所以不敢承认。警察前脚走,后脚他就被讨债的押回去了。”   邓小姐说,她以前从未觉得男朋友有任何不对劲,根本没想到他会借高利贷,对于为何欠债,阿宁给她的解释是与前妻结婚时,找朋友借了些钱买房子,后来事业上有些需要投入的地方他也找别人借了钱,慢慢的,他还不上了,于是想到了借高利贷。   阿宁从放贷人手里只借了14万,实际到手11万,但却签了总计40万元的借据,“放贷人说,如果不签那张26万的借据,这14万就拿不到,如果这14万能按时还上,那26万的借据就自动作废,他急用钱,所以签了。”邓小姐说。   那天见到阿宁后,警察告诉邓小姐,现在高利贷追债都很会打法律擦边球,他们很难介入。警察所说的打法律擦边球,是指高利贷不会采用粗暴的殴打方式讨债,而是慢慢折磨,摧毁欠债人的意志。   阿宁在微信里告诉家人,清债人对他实施了体罚,诸如罚站、不许睡觉,他还偷偷告诉邓小姐,清债人向他脸上吐唾沫,用手机打脸,总之所有的方法都不会给身体留下伤痕。他们反倒让邓小姐在一份证明下面签了字,表示承认阿宁没有受到过人身伤害。   在被控制起来的这些天里,阿宁被讨债人带着频繁更换“住处”,隔几天就会换一个小区,阿宁在微信里向母亲表露过割腕自杀的念头,这导致清债人对他看得更严,上厕所有人跟着,连开窗户都有人拉着他,怕他跳楼。   12月25日晚,邓小姐去借款人处商谈解决方法,见到了阿宁,阿宁悄悄告诉她,因为他拒绝偿还那26万元,对方曾让他倒立,不倒立就揪着领子来回摔,但分寸拿捏得好,摔不出伤。期间他两次虚脱,心脏也有不适,清债人给他买了药。   高利贷究竟合不合法?   在许多人的认识中,高利贷都是与黑社会和各种犯罪行为挂钩的,事实上,高利贷本身是一个中性词汇,通常指贷款利率高于央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   2015年,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该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和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阿宁的这笔高利贷,本金14.2万元,每月的利息高达12040元,照此计算年利率高达101%,远超国家规定的36%的上限,超出部分属非法利息,是法律不予支持的。   但是那份26万的借据,对阿宁很不利,即使他真的没有拿这笔钱,也很难说清楚,毕竟借条上不光有他的签名,还有许多个手印,其中甚至还有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是在没有恐吓、威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的。   “如果他能有借款过程的录音,可以证明自己没拿这笔钱,或者签了合同以后直接去报案,证明自己没拿到这26万,还有机会能说清楚。也可以尝试查看一下汇款记录,看出借方有没有给他账户里汇入过26万,但一般这些借高利贷的人做事比较‘周全’。”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主任徐蓓律师说,“即使查清确实没有出借过这26万,这种行为该怎么认定也不是很清晰,是不是涉嫌刑事犯罪,比如敲诈勒索,还需要探讨。”   但徐蓓律师表示,如果讨债人确如阿宁所说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那么讨债人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要义在于剥夺人身自由,不以是否受到伤害作为评判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12月25日晚近23点,被带走的第10天,阿宁终于随女友离开了清债人的房间,对方派了两个人跟着他们一起过夜,最终的还债方式仍未谈妥,但数额已经回落到阿宁和女友可以接受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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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案例

  • 南非:女儿遭轮奸染艾滋 父亲复仇持斧砍死3人 南非前著名橄榄球星约瑟夫-纳舒瓦纳年幼的女儿遭到数名成年男子轮奸,并且染上艾滋病。这位34岁的父亲先后用斧头杀害了三名壮年男子,并把其中一人斩首泄愤。 事后,为了让儿子避免坐牢的厄运,约瑟夫的母亲在开庭时力证他有精神分裂症,试图借此让法官轻判。但人证物证俱在,这位为保护爱女而无情杀人的球星,注定要为自己的复仇行为付出代价。
  • 印度:女儿被强奸致孕 父亲摆鸿门宴将犯罪男子折磨死 据英国《镜报》11月3日报道,印度德里一名14岁的女学生被强奸导致怀孕,其父发现后设鸿门宴,将强奸犯折磨致死。 据悉,该女生的父亲36岁,在发现女儿被强奸致怀孕后,将强奸犯邀请到家中宴请,随后将其杀死。该强奸犯系一名45岁的已婚男子。在将其杀死前,该父亲用加热的钳子多次烧灼强奸犯生殖器。事发后,该父亲到当地警察局自首。警察局立即立案调查,并派出一支小分队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随后,警察将这名36岁的父亲逮捕入狱。
  • 阿富汗:女孩被强奸 其父母设计割掉强奸者鼻子耳朵 据西班牙《世界报》网站报道,2014年阿富汗一名12岁女孩被其表哥强奸,之后她的父母邀请这名强奸者共进晚餐,并割掉了他的鼻子和耳朵。他们声称这是维护正义的唯一途径。因为《阿富汗法典》并没有把强奸作为一项罪行,而且被惩罚的往往是受害者,因为她们被指控有婚外性行为,这项罪行会被处以五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