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近年来,因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没有及时立案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追责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案例屡见不凡,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甚至影响到个人的前途。其实这些情形都是可控能避免的,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在于执法办案人员不注重办案程序、不懂如何运用相关期限的规定。写此文的目的在于提醒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案件的处置,将一些要点集中起来介绍给大家,方便大家学习(仅对涉及立案、办理案件期限的知识点进行介绍)。
一、法律、法规中案件立案和办理案件期限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章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没有对立案的依据和立案的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出台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章)对立案的依据标准和立案前的核查和办理案件的期限进行了明确。
1. 立案的依据和标准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确认初步存在违法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在法定职权内)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法定期限内)
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2.立案的前置期限
先期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一般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核查延期: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特殊规定: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理论上来讲,办案人员是否需要立案调查的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也就是说,从接到线索后要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经领导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这个日期是不包括在九十日的办案期限里,如果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也不在核查的三十日内。在立案前有三十个工作日的缓从期限决定是否立案。
3.案件办理期限
《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立案后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为九十日,没有对其他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规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为各种不可抗拒原因导致不能开展正常的调查活动的,建议办案人员及时中止,中止后到案件重新启动前的时间不包括在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内。
除了特殊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办理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一百二十日,这是法定程序中期限的最长时限,要尽量在这个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延长的三十日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违法。
二、如何合理运用立案和办案期限
市场监管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存在一个办案误区,先立案后调查,认为只有立案了才能开展案件的调查活动,取得的证据才是证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先立案后调查容易导致很多复杂疑难重大案件在法定程序期限内不能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抓住程序漏洞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面临被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后果。《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实际办案操作中,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转化思维方式。利用法律赋予的核查权限,充分利用案前核查期限,对案件在立案前进行详细的核查和调查,基本上做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固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属于我们管辖范围后再确定进行立案,将办案期限合理的延长至一百五十日(核查三十日、案件办理期限一百二十日)。所以办案人员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利用立案前的核查时间,然后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立案时间,尽可能的将一百二十日的时间利用好。这也是一种利用办案期限的技巧。
但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需要封存扣押采取强制措施的,就要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为《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最长时间只有六十日。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是指: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所以在办理涉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过程中,要结合强制措施及案件办理期限,及时立案争取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会面临两种情况:一是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两种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的决定、后续其他行政处罚的决定),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尽量避免这类事情的发生。一种是期限到了不得不解除查封、扣押的,但后面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有没收的规定,导致无财物可没收的尴尬局面,因处罚不到位被相关部门追责的风险。
三、立案期限的特殊情形
《药品管理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法没有对作出什么样的行政处理进行规定,但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这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给出了明确规定,该法规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在这里药品法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指的是“是否决定立案”,作出立案即是种行政处理的方式。
所以,在办理药品案件时,要把握好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案件,一种是实施了强制措施的案件。对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案件按照前文所述的规定进行,对实施了强制措施的案件就应当根据规定特殊对待,在七日内或者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特殊的立案程序,必须遵照执行。不注意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很容易导致在法定期限里没有及时立案,而影响到整个案件办理,也会导致因不及时立案被相关部门追责的风险。
四、不按程序办理案件面临的风险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2号令)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41号令)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作者 | 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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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雁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