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辱母者”案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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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电 6月23日上午,山东省高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公开宣判,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
聊城市检察院指控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向聊城市中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年2月17日,聊城市中院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和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山东省高院受理此案,5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改判认定原判量刑过重
山东省高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于欢的父母于西明、苏银霞两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借款共计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银霞先后偿还184.8万元。其间,因于、苏未如约还款,吴学占、赵荣荣指使他人采取在苏银霞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强行入住于家住房等方式催债。2016年4月14日16时后,赵荣荣先后纠集郭彦刚、杜志浩等十余人到苏银霞公司讨债。当日21时53分,杜志浩等人在该公司接待室内以辱骂、弹烟头、裸露下体等方式侮辱苏银霞,并以拍打面颊、揪抓头发、按压肩部等肢体动作侵犯于欢人身权利。当日22时22分,杜志浩等人阻拦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的于欢、苏银霞,并采取卡于欢项部等方式,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捅刺杜志浩腹部、程学贺胸部、严建军腹部、郭彦刚背部各一刀,致杜志浩死亡,郭彦刚、严建军重伤,程学贺轻伤。
山东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侮辱于欢母亲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洪章等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程学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故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民警执法仪画面还原现场
于欢持刀捅刺时没遭讨债者殴打
于欢案中出警民警是否不作为引发关注。于欢认为,民警出警后未能有效制止杜志浩等人违法行为,反而走出接待室,这与自己实施伤害的行为有很大因果关系。央视昨日播出警方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原始视频,于欢持刀与讨债方对峙现场首度曝光,检察机关详解当晚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画面,还原现场执法过程。据检方办案人员介绍,于欢右手持刀捅刺动作发生时,并没有遭受到讨债者与其身体接触,即对方当时并没有对他进行殴打。
此外,出警民警朱秀明带领两名辅警赶到源大工贸公司厂区接待室,并打电话寻求支援。据朱秀明讲,当时场面很混乱。她和一名辅警回到警车上商议是否需要打电话通知派出所所长。于欢的姑姑于秀荣所说的,警方出警后不顾她的劝阻执意离开,与执法记录仪视频不符。视频显示,其在经过警车一侧时,两名警员已经下车,不存在她所谓见警察要走,她拦在警车前不让走这个情节。据央视
山东省高院解读改判依据
于欢行为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过当
23日,山东省高院负责人权威解读于欢案改判依据。
认定防卫过当有何依据?
二审判决认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银霞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阻止,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在人身安全面临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同时又认定属于防卫过当。本案审判长、山东省高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吴靖表示,杜志浩等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于欢母亲施压以催讨债务,而于欢实施的是致人死伤的防卫行为;杜志浩一方虽多人在现场但均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而于欢持刀进行捅刺;于欢是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事件处置的情形下实施防卫,当时面对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于欢除了捅刺对其母子有侮辱行为的杜志浩外,还捅刺了另外三人,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本案系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间矛盾纠纷,与陌生人之间实施的类似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显有不同。综上考虑,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山东省高院负责人说,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作为国家防卫权的补充,其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此案中杜志浩的“辱母”情节虽然亵渎人伦、严重违法,应受谴责和惩罚,但不意味着于欢因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在强度和结果上都是正当的。相反,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的公平原则。
无期改判有期有何考量?
法院二审查明,此案系由吴学占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银霞多次报警后,吴学占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志浩曾当着于欢面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苏银霞,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志浩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于欢、苏银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于欢当庭不认罪,没有自责、悔罪表示,也是应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吴靖说,免除处罚显然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对于欢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减轻处罚依法应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山东省高院负责人表示,除了“辱母”情节问题,二审判决还就引发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主体、吴学占等人实施讨债行为的完整过程、案发当晚杜志浩等人实施逼债行为的具体情形、于欢实施捅刺行为的具体情境等,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在判决中作了反映。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
山东省高院负责人说,在二审裁判中,法官对于欢以及杜志浩等人的行为进行客观评判,并体现在案件的裁判结果中,力争使纸面上的法律规定,通过有温度的裁判被人民群众所认可。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者,不能因为于欢是基于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了防卫行为,就忽略或否定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不适当地免除对于欢的刑事处罚,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欢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据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