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都记者涉案细节,看采访刑事案件注意事项
新浪传媒
新华社报道摘要: 王林情人雷帆将花钱找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提供消息的事同时告诉了正在萍乡采访的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刘伟回复说:“好事,钱可以谈。”
王林出事后,以前围绕在王林身边的那些朋友没有一个肯为他出头,只有刘伟主动找上门来,她们便经常找他出谋划策。刘伟坦承,为了能够随时获得王林案一手材料,以便写出独家报道,他主动联系了雷帆和张七凤,并提供了一些帮助。雷帆从钟伟那里获知自己手机被监控后,希望刘伟提供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刘伟便用同事的身份证办了两张手机卡,供雷帆和钟伟联系。根据钟伟和王林家人要求,刘伟还将自己的律师朋友侯某介绍给王林家属,替换之前担任王林辩护律师的一名本地律师。此外,在雷帆、张七凤向钟伟购买王林案件信息的“交易”中,刘伟还应雷帆请求对张七凤进行了劝说。
细节分析:
1、刘伟明知他人在犯罪,说“好事,钱可以谈”,这句话有些说不清楚。记者在采访刑事案件当事人,尤其要谨慎,涉及金钱交易之类的是高压线。
2、刘伟帮忙办手机卡,避开公安监控,这一行为触犯禁忌,而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极容易被理解为提供工具妨碍侦查。当然如果不知情,帮采访对象买手机卡,好像也没什么。
3、介绍律师这一细节,本身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总之,在无新闻法的情况下,目前记者采访只能参照新闻总署的规定和其它法律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梳理如下采访刑事案件注意事项。
下面是最接地气的采访手册!!
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其中除检察院自侦案件外,上述三个阶段的职能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处于保密级别较高的时期,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此阶段不会接受记者的采访,更不会吐露案情,这是法律、法规及侦查机关的内部纪律的要求。对于记者来讲,应本着对社会及自身负责的态度,在侦查阶段最好不要介入刑事案件的报道。
对于某些重大、在一定范围内较有影响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能会由办案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向媒体做必要的案情通报。对于此类案件,记者应谨慎地围绕发言人的谈话或宣传部门的相关要求进行报道,报道时切不可凭空想象,任意延伸。
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案件事实已较为清楚,侦查机关依法出具了《起诉意见书》,但该《起诉意见书》仍处于相对的保密状态,不宜向社会公布。因此,在该阶段如必须对案件进行报道,建议只将案件涉及的罪名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进行报道。同时可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的相关程序规定写入报道稿中,使受众从中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经过审判起诉阶段后进入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应当进行公开审理。由于是公开审理,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核实、法庭调查(包括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公开的,该过程中,媒体可进行全方位的报道。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法原则是:以教育保护为目的,以处罚为手段。由此可见,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就更不适宜公开报道。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不得强迫被告人接受采访及尽量不暴露被告人形象
根据《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媒体有新闻报道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相对的,因为接受采访并如实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义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然人)与具有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义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不同。前者有拒绝接受采访的权利,后者则有必须履行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的义务。
如果是电视采访或平面媒体配发照片,应尽量不暴露被告人的形象。这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权利的维护,是人性化的表现,而且也可以消除被告人的紧张情绪,配合法庭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
电视转播及配发照片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的目的,而是否披露被告人的形象,对是否能够达到这种目的并无影响。
事实报道与评论中应注意的问题
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通常会采用事实报道加记者评论的形式,也就是说明文(或记叙文)加议论文的形式。这种通常采用的形式本身无可厚非,但必须注意的是,在“事实报道”部分一定要秉持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该部分的内容一定要紧紧围绕在采访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书面材料的内容,比如:《起诉书》、《判决书》。同时在报道中对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均要有所体现且不应让受众体会到记者有倾向性。也就是既不要站公诉人的立场上协助检察机关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也不要站在辩护人的角度阐述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理由。要把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展示给公众。如果庭审结束时未当庭宣判或一审宣判后判决尚未生效,还应在报道中特别予以说明。
无罪推定原则的掌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从法律上不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由于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原则还衍生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如被告人的沉默权、辩护权;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方的有罪证据应做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判断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时,应采取“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原则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就要求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冠以“罪犯”、“人犯”、“×犯”(×指姓氏),甚至“歹徒”等称谓。即使是生效判决作出后,也不得在报道中出现“被告人拒不坦白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不好”等言词。
(来源:记者之家)
责任编辑:吕守田 SN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