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山西新闻网

关注

原标题: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5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这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具体为:1.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环保执法的基本要求(盂县宝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盂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2.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壶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3.注册商标专用权排他效力不及于在先使用者(滨河博苑幼儿园诉长治市工商局行政处理及山西省工商局行政复议案);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能代行其职能部门的职权(石某诉太谷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案);5.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王某花、王某香、王某诉晋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6.职工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路某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7.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不履行催缴土地出让金义务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诉曲沃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8.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等八人诉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苇匠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9.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不能通过新的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偏关县某中学诉偏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10.调解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张某诉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十大典型案例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格式条款也属违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权认定违法建筑并实施行政强制等案例引起与会记者的极大兴趣,特选录如下:
一、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壶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7年7月19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派出工作人员到大世界旅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门票下方、欢乐谷水世界(成人票)下方和水世界检票口的《游客入场须知》右侧下方均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的字样。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现场制作了笔录并由大世界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送达了壶工商经询字[2017]15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7月20日到该局经检大队接受询问。因大世界旅游公司届期未至,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再次送达了询问通知书。8月4日,大世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了询问,称该公司于当年6月20日试营业,7月2日正式营业,试营业期间开始售票(含水世界),认可壶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的违法事实,表示已于7月27日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7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游客数量表,其中成人票收入合计2036734元、儿童票收入合计517300元。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为,大世界旅游公司在所售票据中标注“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的字样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11月15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向大世界旅游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以20000元罚款。大世界旅游公司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且已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当被处罚。11月24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壶工商经罚字[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大世界旅游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大世界旅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大世界旅游公司在其出售的太行欢乐谷门票下方、太行欢乐谷水世界(成人票)下方和水世界检票口的《游客入场须知》右侧下方均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字样,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结合该公司收入情况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该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大世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世界旅游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典型意义:近年来,我省旅游消费市场快速发展,各类旅游争议频繁发生,其中因旅游服务合同引发的争议较为常见,此类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旅游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标准、价格等格式条款有权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权利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旅游服务公司通过各种标示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字样的格式条款,以及消费者购买时“默认”的事实,在争议发生后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违法经营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监管,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市场。本案中,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对“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打击了旅游服务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排他效力不及于在先使用者——滨河博苑幼儿园诉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长治市滨河幼儿园在2013年筹建过程中,开始使用“滨河幼儿园”的名称,并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进行法人登记、注册。滨河博苑幼儿园于2016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滨河”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取得了“滨河”商标专用权。2017年9月8日,滨河博苑幼儿园向长治市工商局举报称,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侵犯其“滨河”注册商标,要求查处。长治市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予以销案,并向滨河博苑幼儿园下发行政处理告知书。滨河博苑幼儿园不服,向山西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工商局经复议认为,长治市滨河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长治市工商局的处理并无不妥,决定维持长治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滨河博苑幼儿园遂提起行政诉讼。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在先,滨河博苑幼儿园申请注册在后,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长治市工商局决定予以销案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是正确的。山西省工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滨河博苑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滨河博苑幼儿园提起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典型意义: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最大限度保障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对其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注册商标的专用效力不能绝对化,在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开始使用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效力不及于在先使用者。本案中,长治市滨河幼儿园使用“滨河”名称在前,滨河博苑幼儿园申请注册“滨河”商标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长治市滨河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长治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正确。一、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对正确保护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示范意义。

本报记者 张海鹰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