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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地域适用范围条款要废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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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汪闽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编纂民法典列为需要加强的重点领域的立法之一。为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作出调整,增加了编纂民法典等34件立法项目。

不久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也分别发布了各自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这些建议稿中均保留了原《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在我国许多单行民商事立法中,均有类似的关于法律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如票据法第2条第1款、证券法第2条第1款、保险法第3条、招标投标法第2条、产品质量法第2条、劳动法第2条、信托法第3条等。

在已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情况下,这种地域适用范围规范是否还有必要?若有必要,与冲突规范的关系该如何界定?

近日,在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民法典》与国际私法”学术研讨会上,与会海内外专家就上述问题进行热烈讨论,探讨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地域适用条款问题。

与会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有必要将《民法通则》第八条全部废除。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废除该条款可能不会得到立法者的接受,因此可以考虑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提交一份替代条款草案。

关于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问题,来自台湾地区台北大学法律系教授陈荣传通过详细对比大陆地区《民法典草案》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对大陆地区《民法典草案》中的涉外条款提出了中肯的建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袁发强批评了《民法典草案》中地域适用条款所存在的缺陷。

袁发强指出,这些草案中的条款所使用的措辞不当。首先,其中仅规定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国民法,但“民事活动”的范围显然过于狭窄,无法囊括所有民事关系。其次,“在”我国境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我国法律,但是“在”的标准如何界定?袁发强进一步分析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文,指出国际私法与民法典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国际私法不属于“另有规定”的范围。袁发强因此认为,将来的民法典不应对民法典的地域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而应当由国际私法立法来专门规范。

关于民法与国际私法关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力首先指出,地域适用范围条款并非我国立法中所独有,其他一些国家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第1条第1款。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涂广建、日本帝塚山大学教授黄轫霆和武汉大学副教授邹国勇分别从澳门视角、日本视角和德国视角比较了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民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处理方式。

澳门国际私法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因此在《民法典》中也不再另有地域适用范围条款,涉外案件适用国际私法条款,非涉外案件适用《民法典》其他部分;日本《民法典》没有专门地域适用范围条款,通说认为民法适用于日本领土之内,而涉外案件适用国际私法。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地域适用范围条款,《民法典》的适用问题规定在《民法典施行法》之中,其中包括国际私法。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杜涛从当今社会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出发,认为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在历史上经历了封建社会的绝对属地主义、19世纪的国际主义、冷战时代的再属地主义和冷战结束之后的全球主义几个阶段。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所体现的绝对属地主义思维恰恰是冷战时期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这种绝对属地主义思维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之后,并以一种相互矛盾的方式出现在立法当中:一方面是第八条的绝对属地主义,另一方面是第八章的开放主义。全球化时代随着中国越来越融入国际社会,杜涛认为,这种绝对属地主义思维应当被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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