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应扩展到财产利益
正义网-检察日报
徐财启
证人保护制度着重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精神健康、财产安全及社会安宁进行保护,具有保护庭审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价值。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保护主体机构不统一,权责不明确。刑诉法尽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保护机构,但未明确各诉讼阶段具体的职责分工、权利义务。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又难以配备到位,致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缺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和名誉权等的保护措施。刑诉法只规定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但对是否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则没有规定。此外,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损害和精神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法律也没有规定。虽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尚未提出解决办法。
三是缺乏事前保护,保护力度较弱。对证人的恐吓行为一般发生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至审判这段时间内,但刑法的规定仅是有关妨害作证、打击报复证人等几个条款,刑诉法的规定仅是审前阶段的证人信息保密、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其他具体可行的事前保护措施。
为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要拓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一方面,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启动证人保护制度的条件,加大对极易受到伤害或恐吓的证人的保护力度;对于告发者、检举者也应该给予同样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把与证人密切相关的财产、精神层面的内容也纳入保护范围。同时,还要注重对证人生活权利的保障,协助证人进行身份、工作、居住地等情况的安排和重置,定期了解证人的安全情况,建立跟踪系统。
二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首先,可以赋予与证人相关的人员一定的申请保护的权利,侦查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动提出证人保护申请。其次,要建立完整的证人保护执行程序和变更程序。检察机关和法院作出批准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同时,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应密切配合,针对突发情况,及时有效作出相应的变更措施。
三要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措施真正落实到位,需要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长期、耐心的工作。应当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明确证人保护机构的权责和具体工作方式及流程,使该机构正常、高效运转。同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问责机制,实行相关部门领导负责制,充分保护证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作者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原标题:证人保护应扩展到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