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规范
正义网-检察日报
黄胜 赖冬水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虽实施暴力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特别程序。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由于对临时保护约束措施缺乏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有必要加以规范完善。
明确适用原则。对精神病人应否强制医疗只能由法院审理后决定。在等待作出决定的期间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保护他人,更好地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因此,在决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与维护个人、公共安全相结合的原则。在顾及精神病人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尽可能少地限制精神病人的自由。至于使用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还应该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来决定。
规范适用条件。在强制医疗程序语境下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被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的。(2)该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必须加以限定且达到需要刑法惩罚的标准。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仅限定于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且其行为必须达到了刑法惩罚的标准,才能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若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类型,或者暴力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惩罚标准的,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办理。(3)必须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如果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往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诉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4)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法院认为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后,交予公安机关执行。(5)必须是临时的、非正式的、较短时间实施的约束措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处罚措施,而是保障措施,因此其期限应该限定为3个月以内。
严格审批程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涉案精神病人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办案人员应该根据其危险程度,决定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将相关决定抄送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申请。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实施的,按上面的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适用专门的法律文书。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该适用专门的法律文书。专门的法律文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说明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必要性、种类,执行的地点、时间,如果是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注明。
完善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程序。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执行相应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除无法通知的临时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在接到通知后有异议的,应当在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申诉的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或超出种类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