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史上最大反垄断罚单缘何受关注

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注

□翟巍

8月20日,国家发改委宣布对日本住友等8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日本精工等4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约12.4亿元。这是我国反垄断部门迄今为止开出的最大罚单。该处罚行为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

并非排挤打压外企

有国外批评者认为,我国在汽车领域采取的一系列反垄断举措,是为了打击外资企业,发展本国汽车产业。这种观点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无视了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汽车相关市场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浪潮。发改委在汽车领域开出史上最大罚单行为,与日、欧、美反垄断执法趋向不谋而合。在2010与2011年,日本反垄断机构就对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2013年,4家生产商由于价格垄断行为而被欧盟委员会处罚。同年9月,美国司法部宣布对9家日本汽车零部件公司在美国市场价格垄断行为罚款7.4亿美元。

我国与日、欧、美都在汽车零部件相关领域施行反垄断举措,是因为在包括全球汽车零部件市场在内的各汽车产业相关市场普遍存在价格垄断行为。欧盟反垄断专员杰奎因·阿尔穆尼亚就曾宣称:“我们预估在几乎所有汽车零部件市场存在垄断卡特尔。”基于此,他表示将在2014年对汽车产业的垄断企业施以更严厉处罚。在杰奎因·阿尔穆尼亚主导下,欧盟委员会正对约70家汽车企业进行调查。

“最大罚单”的三大特征

发改委针对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开出最大罚单,具有三大鲜明特征。

首先,这次反垄断举措聚焦于汽车产业上游市场的垄断行为,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在包括零部件与轴承市场的汽车产业上游市场,企业之间的横向价格垄断行为最为严重,这种行为属于核心卡特尔范畴,对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危害也最大。

一方面,通过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在汽车产业上游相关市场上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可形成意思联络,进而采取协同一致的价格调节行为,这就使上游相关市场上调节资源配置的市场价格机制完全失效。另一方面,在汽车产业上游市场形成价格垄断联盟的企业,可利用分割效应控制下游市场,攫取垄断暴利。例如,参与上游市场价格垄断联盟的企业可通过封锁上游市场的方式限制下游市场汽车制造与售后服务企业接触零部件、轴承等重要的生产要素,提高下游市场企业的经营成本,迫使下游市场企业依据价格垄断联盟指令行事,从而在事实上形成汽车产业上下游市场的纵向垄断。

由于上述原因,发改委针对汽车产业上游市场价格垄断行为开出巨额罚单,可在汽车产业垄断行为的重灾区有效恢复市场竞争秩序,并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使整个汽车产业链市场的反垄断局面得到改观。

其次,发改委执法方式具有宽严相济特征。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如果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应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据发改委开出的罚单,爱三、三菱电机、三叶与捷太格特均被适用“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标准。这种接近顶格处罚的罚款标准,显示出发改委严厉处罚核心卡特尔的态度,体现出其维护汽车产业上游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不过,在本案中日立与不二越由于主动配合调查,充当“污点证人”,因而被发改委免除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价格垄断协议具有隐秘性与难以取证特点;发改委通过对于“污点证人”的从宽处理,可以鼓励相关企业宽大自首,从内部瓦解价格垄断联盟,从而极大节省行政调查资源。这一执法思路亦与国际接轨。在2013年欧盟汽车线束垄断案中,日本住友虽然深度参与了垄断协议,但它因为向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垄断证据而被免除处罚。

再次,反垄断调查采用“行业摸查加举报”模式。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主要依靠举报来开启对于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但在最大罚单案件中,发改委是在综合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采行“行业摸查加举报”的模式对于汽车零部件与轴承市场展开反垄断调查。这一调查模式的采用具有合理性,它使汽车产业反垄断调查更具针对性与系统性,有利于从宏观上了解把握汽车相关市场的竞争态势。

应完善反垄断民诉制度

发改委在阐述开具罚单的理由时,指出由于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和轴承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下游汽车制造商与广大汽车消费者遭受了利益损失。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游汽车制造企业以及汽车售后服务企业可以作为价格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针对相关合同条款对于垄断日企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弥补自身受损利益。

如果日企垄断行为损害了能力、财力与精力相对薄弱的个体汽车消费者利益,如何维护个体消费者权益仍是棘手难题。为了维护弥补受汽车领域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利益,美国采用的是历史悠久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而欧盟在2008年颁布《违反反垄断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试图通过代表诉讼与集体诉讼方式,维护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垄断行为民事可诉性与公益诉讼,但并未明确赋予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曾有试水之举(如老凤祥等黄金企业价格垄断后续案件),但处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借鉴欧美模式,尽快完善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实体规则,为包括汽车消费者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群体提供有效的垄断行为损害赔偿机制,从而实现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有机衔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原标题:史上最大反垄断罚单缘何受关注)

加载中...